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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沃某某。

上诉人汤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上午9时13分许,许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x的自行车沿金某东路由东向西斜穿逆向闯红灯至福建南路口东南角的东西方向人行横道线处等候,准备东西向绿灯放行时继续向西行驶,汤某某也在该人行横道线下街沿处等候,准备东西方向绿灯放行后向西横过福建南路。此时,汤某某为避让一辆沿福建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向金某东路的机动车而向后退步时,腿部不慎与许某某的自行车前轮碰擦,引发汤某某倒地并受伤。许某某见状马上撑停好自行车去扶汤某某,汤某某起身后即拉住许某某的自行车网兜指责许某某。许某某遂报警,汤某某由家属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汤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许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7月20日至7月29日,汤某某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22日在臂麻下行左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2009年10月21日,黄某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汤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11月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踝骨折,现肘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造成汤某某护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汤某某因治疗左肱骨外踝骨折支付了医疗费13,709.02元、交通费163元,因伤残程度及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2009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开具了预约住院登记证,载明:汤某某进行二期治疗需预缴住院治疗费7,000元。2010年1月,汤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许某某赔偿下列赔偿项目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医疗费13,709.02元、交通费16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85,592.02元,许某某实际应赔偿汤某某42,796.0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某驾驶自行车与汤某某发生碰擦,造成汤某某左肱骨外踝骨折,有鉴定书等证据予以确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许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汤某某要求许某某赔偿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汤某某要求许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无不当,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某由法院酌情确定。汤某某还要求许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汤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单据,故予以支持。许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也未在诉讼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某某医疗费6,854.51元、交通费81.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42,796.01元。

许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许某某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是汤某某碰到许某某的,汤某某倒退是造成碰撞的直接原因,许某某对事故并无过错,对责任认定不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汤某某的伤势可能是由其他原因形成的,不予认可。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汤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

汤某某辩称,责任认定书明确许某某横向逆行,斜穿逆向驶入路口,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认为伤势系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中,许某某的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黄某分局交警支队调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调查,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材料: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验伤通知单复印件两份、现场手绘图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许某某对事故并无过错,黄某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经质证,汤某某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上述材料说明许某某在事故中至少有两项违章行为。黄某分局交警支队系根据上述材料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书查明,许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斜穿逆向闯红灯至路口,违反了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许某某对上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材料来源于黄某分局交警支队,上述材料系黄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责任的部分依据,根据上述材料亦无法得出其对事故无过错的结论。另,许某某主张汤某某的伤势可能由事故外的其他原因形成的,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7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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