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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医凯泽健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复医凯泽健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素宝,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上海复医凯泽健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医凯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复医凯泽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起聘用钱某某担任医务管理一职,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1年期合同至2009年11月30日。2、复医凯泽公司与钱某某第二次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第3款载明:乙方(即钱某某)充分认识到公司利益包括乙方在内的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承诺全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八条第2款载明:乙方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包括除非甲方(即复医凯泽公司)书面同意,乙方在受聘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与公司业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有偿或无偿服务;第九条第1款载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守约方可以按照合同条款和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赔偿责任。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为乙方辞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3、钱某某在被复医凯泽公司录用后,即被派往开利公司宝山工厂担任现场医务工作。4、钱某某第二次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间,钱某某每月工资收入有合同约定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及1,000元奖金。5、复医凯泽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有《保健站委托管理和现场理赔的合作协议》一份,由人保公司委托复医凯泽公司管理开利公司在宝山和奉贤的工厂保健站,协议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6、复医凯泽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向钱某某发出报到通知,要求钱某某于2009年8月3日上午回复医凯泽公司人事部报到,另行安排工作。

2009年8月5日,复医凯泽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钱某某支付:1、违约赔偿金6,000元;2、经济损失赔偿金80,000元。仲裁审理中,钱某某提出反请求,要求复医凯泽公司支付其2009年7月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复医凯泽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下诉请。

原审审理中,复医凯泽公司主张钱某某于2009年8月4日起在宝山工厂为泰福公司工作,钱某某不予认可,称8月4日起系复医凯泽公司不安排工作,其于2009年12月1日才至泰福公司工作,而双方聘用合同因其2009年7月29日提出辞职而于8月29日解除。复医凯泽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8月4日与钱某某的谈话录音,钱某某对于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钱某某对其主张则提供与泰福公司签订的合同佐证,复医凯泽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复医凯泽公司对于钱某某主张的于2009年7月29日辞职不予认可,对此钱某某提供了辞职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快递查询答复单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钱某某被复医凯泽公司聘用系担任医务管理一职,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竞业限制”义务,内容是指除非甲方(即复医凯泽公司)书面同意,乙方(即钱某某)在受聘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与公司业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有偿或无偿服务。现复医凯泽公司主张钱某某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内的2009年8月4日起为泰福公司工作,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复医凯泽公司对其主张也仅提供了未经钱某某同意而与钱某某谈话的录音。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钱某某可以通过辞职而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而钱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复医凯泽公司提出了辞职,复医凯泽公司虽予以否认,但钱某某提供的辞职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快递查询答复单等证据可予佐证。故复医凯泽公司现无证据证明钱某某有“在聘用期间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的约定违约行为,且复医凯泽公司与钱某某的聘用合同也未对违约金数额作过具体约定。综上,复医凯泽公司现要求钱某某按照钱某某月工资三倍标准支付违约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复医凯泽公司将其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期满后未再续约的事件归咎于钱某某,要求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约定赔偿依据,对于复医凯泽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钱某某要求支付2009年7月工资3,000元的请求,因钱某某为复医凯泽公司提供了劳动,复医凯泽公司应予支付。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复医凯泽健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钱某某2009年7月工资3,000元;二、上海复医凯泽健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钱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复医凯泽健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复医凯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在提出解除要求后应当继续工作满30日后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3日到人事部门报到,但被上诉人并未服从上诉人的安排。在2009年8月4日至11月30日之间,上诉人实为泰福公司服务,该行为不仅违约,且导致了上诉人丧失开利宝山工厂项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0元。

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合同,在200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之后被上诉人方为泰福公司工作,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聘用期间为其他单位工作的观点,依据并不充分。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丧失开利宝山工厂项目,亦是缺乏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复医凯泽健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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