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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建工虹口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工虹口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应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建工虹口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工房产经招投标取得上海市虹口区X路配套商品房基地的建设项目开发经营权。2008年1月,应原任虹口区分管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副区长陈某的要求,建工房产同意为陆某提供配套商品房一套即系争房屋。陆某指定胡某某为购房人。同年6月5日,胡某某在《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上作为申请人签名盖章,建工房产在该《申请单》上作为动拆迁公司审核盖章。《申请单》中“被拆迁房屋地址”一栏填写“柳营路X弄某号X室”。同年6月16日,建工房产与胡某某签订封面印有“配套商品房”字样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某向建工房产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83.04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8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496,579.20元。建工房产定于同年6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胡某某。同年6月23日开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胡某某作为申请购房人签章,建工房产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盖章,另有上海市虹口区动拆迁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动迁指挥部)等单位盖章。同年7月4日、7月7日、7月13日,胡某某自付及他人代付房款20万元、15万元、146,579.20元,合计496,579.20元。建工房产于同年7月15日开出胡某某为购房人的发票。同年8月20日,系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其中预告权利人为胡某某,附记中记载“配套商品房”。之后,建工房产未向胡某某交付该房,并移交合同等资料。2009年11月3日,胡某某向建工房产发函催告交房。同年11月16日,动迁指挥部向建工房产发出《关于纠正三门路X弄某号503房屋错误预售的函》,提出胡某某为系争房屋购房人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建工房产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建工房产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胡某某就系争房屋签署的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陆某与陈某系亲戚关系。胡某某于2008年6月与陆某结婚。

原审审理中,陈某向原审法院递交《关于胡某某购买三门路配套商品房的情况说明》,称胡某某是其亲戚陆某之妻。应陆某之父要陈某为陆某寻找一套价格合适的房源让其购买的要求,2008年初陈某向建工房产领导提出为陆某购买一套三门路的配套商品房。之后,陈某通知陆某去找建工房产销售部经理朱某某办理相关手续。陆某去办手续前告知陈某要以胡某某的名字签署合同及办理房产登记,陈某未表示反对。2008年6月,陈某还电告动迁指挥部负责人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后陈某因感到违反政策问题严重,于同年8月上旬通知建工房产领导和朱某某及动迁指挥部停止办理胡某某购买三门路配套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同时也告知陆某和其父:购三门路房子不符合政策,停止办理手续。

原审审理中,建工房产销售部经理朱某某提供《胡某某购房经过说明》,称2008年1月初,建工房产领导要求朱某某配合陈某指定的人员购买一套三门路的配套商品房。不久,陈某来电要求朱某某让陆某购买该配套商品房,并告知有关购房所需文件会要求动迁指挥部随后提供。之后,陆某与朱某某联系办理购房手续,提出要以胡某某的名字签署合同。经向陈某核实,陈某表示按陆某的要求办。陆某遂将胡某某的全名、身份证号码等用手机短信发给了朱某某。

原审审理中,动迁指挥部向原审法院递交《关于对三门路X弄某号X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审核盖章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2008年6月,系争房屋购房人胡某某提交了有关的申请购房材料,但缺少证明其为被拆迁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此后,动迁指挥部接到陈某的电话指示,要求动迁指挥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同年6月23日,动迁指挥部按照指示,在缺乏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在该套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配套商品房是政府提供优惠价款,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重大工程、重点旧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居民的政策性商品房。系争房屋确属配套商品房范围,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应和交易管理,供应给动迁基地中的困难家庭。陆某及胡某某不在符合购买配套商品房条件的动拆迁居民之列,建工房产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并无向非供应对象出售系争房屋的经营自主权。陆某及胡某某明知自己均不属于被拆迁居民即配套商品房的供应对象,却通过陆某的亲戚陈某利用其曾分管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职务便利,获取配套商品房房源,并为买下该房而参与弄虚作假,违规办理了配套商品房的申请、签约、预告登记等手续。因此,建工房产与胡某某违反有关规定买卖配套商品房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当确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建工房产应向胡某某返还购房款。鉴于该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建工房产与胡某某应负责注销该房屋的预告登记。至于所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当由有关追究党纪政纪的部门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建工房产与胡某某签订的关于本市X路X弄《海尚逸苑》某号X室的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建工房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胡某某购房款496,579.20元及其孳息,该孳息以496,57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其中20万元自2008年7月4日起、15万元自2008年7月7日起、146,579.20元自2008年7月13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建工房产、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本市X路X弄《海尚逸苑》某号X室预告权利人为胡某某的注销预告登记手续。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并不知晓该房屋属于专门出售给动拆迁户的配套商品房,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及,上诉人购买的就是正常的普通商品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购房行为违反有关买卖配套商品房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没有任何依据。即使系争买卖违反规定,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关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工房产答辩称:上诉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完全知晓房屋属于配套商品房,也应当知晓其并非受安置的被拆迁居民。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已证实案外人利用相应的职务影响指令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上诉人,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利益,理应被确认无效。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于配套商品房,房源供应对象为重大工程、旧区改造项目拆迁地块内的被拆迁居民。上诉人不具备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其购房时对此完全不知晓,但依据经上诉人签名盖章的相关《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记载及系争房屋购买单价与同期同类周边房产价差悬殊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属于配套商品房应当明确知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反有关规定买卖配套商品房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认定系争合同应被确认无效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8.68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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