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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某、王某与被告五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县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某某

原告王某

被告彭某

被告五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某、王某与被告五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县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艳薇,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大地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某、王某诉称,2010年3月9日下午17时,被告彭某驾驶牌号为皖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处向东右转时,适逢王某兰骑自行车沿曹杨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肇事车车头与自行车相碰后,至王某兰当场死亡。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丧葬费x元、误工费3489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彭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实际发生赔偿。

被告五河县某公司书面辩称,公司与被告彭某系挂靠关系,且未收取挂靠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大地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下午17时,被告彭某驾驶牌号为皖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处向东右转时,适逢王某兰骑自行车沿曹杨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肇事车车头与自行车相碰后,至王某兰当场死亡。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原告王某是王某兰父亲、某某是王某兰丈夫、王某是王某兰的儿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彭某、大地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489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五河县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监管职责,故对被告彭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河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已取得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受害人的死亡确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彭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有关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彭某赔偿;

三、被告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某、王某丧葬费人民币x元;

四、被告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某、王某误工费人民币3489元;

五、被告五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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