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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斌2人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陈某乙经预谋,于2010年5月1日20时某,至其二人曾工作过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窃得一本盖好章的空白销售合同。次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陈某乙在销售合同上填写好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后传真给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设在逸仙路某仓库的办公点。14时某,被告人汤某某、陈某乙至久东仓库,汤某某在外接应,陈某乙持销售合同至仓库提货时,被当场抓获,汤某某逃逸。当日20时某,被告人汤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二名被告人欲骗取的钢材价值人民币641,7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谅解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陈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陈某乙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分别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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