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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大会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大会

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原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大会诉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施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阳光新世纪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没有按规定报送该项目建筑(设)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验收图纸资料)。被告对此没有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5月27日修正)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该公司限期报送档案,致使原告诉某公司移交物业资料纠纷一案在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故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公司在阳光新世纪花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报送该项目建筑(设)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验收图纸资料),并对该公司至今未能按规定报送该项目建筑(设)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验收图纸资料)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

被告辩称:2002年,某公司在阳光新世纪花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向被告(原上海市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报送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送交情况基本符合当时的档案接收要求,被告接收后进行了竣工验收。2008年间,被告将上述档案移交给了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被告接收档案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2日,被告向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沪普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某公司在本市X路X号建设真如苑项目,共计X幢X层、X幢X层住宅楼,建设规模为x平方米。2002年5月9日,上海市某区城市规划档案信息中心向被告下属规划监督检查队出具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业务联系单,内容为“上海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单位阳光新世纪花园工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经予验收,基本符合档案归档要求,请贵队予以规划验收。”2002年6月11日,被告向某公司核发了沪普规查字[2002]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X幢住宅楼建设工程符合沪普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2008年7月4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了被告移交的某公司阳光新世纪花园项目竣工档案(档案号:I-2002-53)。

另查明: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编号为:沪普业委房第X号,业主大会代码:x)。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认为被告接收的某公司报送的阳光新世纪花园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中缺少有关文件、图纸,而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对被告在2002年接收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行政行为进行纠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纠错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之时,原告尚未成立,原告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之间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大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盛炯

代理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成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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