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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船用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448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X路X号。

案由船用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

原告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船用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宝靖壹号”加油船在本市外高桥码头多次为被告船加燃油,但被告拖欠原告油款至今未还。2001年8月13日、9月17日和2002年5月27日,被告分别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油款人民币154,422。5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承诺2001年欠款于2002年4月至9月分期付清,但未履行。另外,被告所属1201轮于2002年8月9日借原告柴油空桶1只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281元、归还原告柴油桶1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确认欠原告涉案油款人民币154,422。50元,并安排分期还款如下:2003年春节(2003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03年第2季度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03年第3季度归还原告人民币74,422.50元。若被告2003年春节前不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欠款总额人民币154,422。5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归还柴油桶的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4。07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按时履行每期支付义务情况下,由原告承担;若被告任何一期不按时履行支付义务的,则由被告承担,并可依法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韩智明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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