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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国大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大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东明,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芳,上海金山区朱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国大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顾东明,被上诉人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立新公司、国大公司之间存有加工定作合同,由立新公司为国大公司加工定作防火型桥架、母线等产品。2001年4月11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立新公司合计交付定作物价值人民币782,772.59元(其中杭州环湖大酒店、杭州知味馆工程供货金额为人民币227,772。59元;嵊州三江大厦工程供货金额为人民币555,000元)。双方还确认,国大公司已付款人民币5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立新公司、国大公司之间加工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立新公司已完成了承揽义务,国大公司则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立新公司要求国大公司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立新公司要求国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权利义务明确之日即2001年4月11日的对帐之日起算,按立新公司请求的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2002年8月30日,共528日,计人民币17,303元。国大公司代理人提出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立新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国大公司给付立新公司价款人民币192,772。59元及利息人民币17,303元。

国大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立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送货、开票者均为上海金山立新电讯器材厂而非立新公司;2、欠款中的3。5万元应由立新公司自己承担,因该公司经办人对此有过承诺;3、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给立新公司。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立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新公司答辩称,对帐单上有其签章,合同也是其与国大公司签订的,故其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对帐单上的约定,3。5万元应由国大公司承担,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国大公司早就应该支付欠款,故向其收取逾期利息也是有依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实际业务往来中,向国大公司送货的虽然是上海金山立新电讯器材厂而非立新公司,但国大公司与该厂除本案纠纷外无其余业务往来,故国大公司对该厂代立新公司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是明知的,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异议,即使在立新公司与其签订对帐单的时候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立新公司经办人张土云在1998年12月18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曾承诺“增加材料桥架由厂方负责,总价不变(52万)”,但国大公司无法证明系争的3.5万元材料款包括在上述的承诺中,两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况且立新公司在对帐单中明确阐明其对该3。5万元款项不予支付,而无证据显示国大公司当时对此持有异议,故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从送货完毕至今已三年有余(最后送货时间为1999年底),而国大公司至今未完全付款,故原审法院自双方签订对帐单之日,即2001年4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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