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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雷刑初字第8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祖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1月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乘客车来到雷山县城,欲偷一辆摩托车骑回凯里。当晚7时许,金某某窜到雷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旁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一辆“新感觉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那里,遂将该摩托车推至雷山二中附近一家修理店换掉龙头锁,然后往凯里方向骑行。当行至郎德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户籍证明;4、凯里市人民法院(2005)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被盗摩托车、换掉龙头锁照片;6、被害人陈某某陈某;7、证人李某某、覃某某证言;8、价格鉴定结论书;9、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国宝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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