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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胡某某因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某某于1980年购买本市X路夏太浜某号内房屋一间。2008年11月,原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胡某某反映其邻居杨甲、杨乙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信访事项作了答复。之后,胡某某于2009年4月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信访,市规土局将其来访转送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区规土局)。同年4月16日,胡某某向徐汇区规土局提交告诉书,要求撤销1994年4月颁发给杨甲的龙华街道183坊27丘(36-1)、杨乙的龙华街道183坊某丘(16-1)土地使用证,停收上述土地使用费,收回违法批准给杨金龙的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之后,胡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徐汇区规土局履行信访处理职责,并审查其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批准行为。市规土局于次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同年7月9日,徐汇区规土局答复胡某某,告知胡某某其反映的问题已由原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11月处理并答复,故不再重复答复相同信访事项。市规土局经调查,于7月1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胡某某要求徐汇区规土局依法履行信访答复职责等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胡某某收到该决定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市规土局作为徐汇区规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以徐汇区规土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和答复不服的,可依规定提出复查。胡某某对已提出过信访并经过处理的事项再次提出信访,并以要求徐汇区规土局履行信访处理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市规土局收到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对胡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胡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徐汇区规土局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申请其撤销,但徐汇区规土局没有履行相应行政职责。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不予受理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市规土局作为徐汇区规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以徐汇区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进行审查处理。上诉人胡某某以徐汇区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但上诉人行政复议事项系请求责令徐汇区规土局依法履行信访处理职责等。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系涉及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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