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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上海华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实施某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华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华东机床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专利实施某可合同纠纷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4日签订专利实施某可合同一份(编号为x),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实施某拥有的“磁性冲床装卸料工具”及“磁性薄板分离器”两项专利技术。该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0,000元。但是被告在使用原告上述两项专利技术生产有关产品后,未向原告支付技术入门费。虽经原告一年多催讨,但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上海华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199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专利实施某可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有关合同产品,直至2002年9月停产。根据该合同第3条,被告确实应支付原告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0,000元。但因被告现发生经营亏损,故无力支付原告上述技术入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华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宋某某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上海华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03年2月1日之前将上述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宋某某;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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