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忠,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X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与被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俞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姬敬武、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投公司诉称:2001年1月4日,工投公司、振兴公司签定《贸易合作协议》(No:SIIG-x),内容涉及工投公司向振兴公司购买铝锭支付的人民币壹亿元预付款、振兴公司铝锭的销售基准价为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期铝合约的平均价、每月铝锭作价以基准价下浮一定的幅度作为双方结算价及振兴公司每月的交货量、交货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2004年4月,振兴公司名称由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振兴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4月28日,工投公司、振兴公司又签定了SIIG-x《贸易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就妥善处理SIIG-x号协议项下,贸易合作执行到期后的结算和沉淀资金(人民币壹亿元,性质属于预付货款)收回等事宜,达成以下共识:(一)关于2005年预付款余额的处理,(二)关于贴息、补差、欠货等遗留问题的处理:对工投公司未按约支付各项应付费用如贴现利息、补差款等及振兴公司未能如数供货的情况。双方同意相互之间不再清算,双方均不再追索上述遗留问题。(三)后续合作办法及收尾操作办法:第一年(2006年5月1日-2007年4月30日止,计12个月)操作办法:从2006年4月下旬起,甲方(指工投公司)每两个月预付不低于4,080万元人民币现汇,(或180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指振兴公司)应于收到货款后,即开始发货,分两个月完成。每月发货1380吨(23车皮),到货期不得迟于当月的20日之前,每吨铝锭开票让利为人民币1,000元,差额部分当月结清。整个执行期为12个月(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因故未能完成的相应延续)。甲方分六次预付货款,每两个月一次。第二年(2007年5月1日-2008年2月底止),收尾操作办法:甲方原投入乙方的壹个亿的沉淀资金采取逐月退出的方法。即分十个月退出,每个月退出1,000万元,折抵每月发货600吨铝锭。收货计价超过1,000万元时,由甲方当月补足差额;收货计价不足1,000万元时,按该批结算价格折合铝锭数量,累积至整车吨位数量(按每车60吨计),由乙方下一批发货时补足。开票让利按每月100元/吨递减,发货不足时累计结转至下一批发货时补足。以此类推。《补充协议书》中还约定了结算价确定及发货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等。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工投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分别于2001年1月21日至2002年4月16日向振兴公司预付了人民币壹亿元之沉淀资金(性质为预付货款)支持振兴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自2006年4月下旬起,工投公司每两个月预付不低于4,080万元人民币现汇,要求振兴公司应于收到货款后,即开始发货,分两个月完成。但振兴公司未按约如数发货的情况时有发生,尤为严重的是,振兴公司未能兑现对工投公司壹亿元人民币沉淀资金自2007年5月1日起分10个月每月人民币1,000万元之逐月返还之承诺,至今尚欠人民币6,600万元沉淀资金尚未归还。且自2008年7月起,工投公司分数次支付给振兴公司每两个月的预付款人民币36,167,894.30元,振兴公司至今尚未供货。2009年3月17日,振兴公司在《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振兴公司尚欠工投公司货款人民币102,167,894.30元。
对于上述欠款,工投公司多次催讨,振兴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故工投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振兴公司立即归还预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02,167,894.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08,371.73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计算至振兴公司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兴公司承担。
工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贸易合作协议(NO.SIIG-x)。证明内容:工投公司、振兴公司开展相应贸易合作。
证据2:SIIG-x《贸易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书。证明内容:沉淀资金壹亿元(预付货款)逐月返还及每两个月人民币4,080万元预付款的购货、结算等。
证据3: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内容:工投公司向振兴公司支付壹亿元沉淀资金(预付货款)。
证据4:关于铝锭贸易合作事宜的函。证明内容:振兴公司的欠款事实。
证据5:关于铝锭合作业务协商的函。证明内容:振兴公司至今所欠1.02亿余元的欠款事实。
证据6:询征函。证明内容:振兴公司证实截止2008年12月31日,尚欠工投公司货款人民币102,167,894.30元。
振兴公司辩称:1、工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仅依据的是双方所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书》,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2007年5月1日-2008年2月,振兴公司每月退还工投公司1,000万元沉淀资金,折抵每月向工投公司发货600吨铝锭。而实际上自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振兴公司每个月向工投公司发货均超过了600吨,每个月折抵归还了1,000万元人民币,即振兴公司已经还完了工投公司的全部1亿元人民币沉淀资金。2、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贸易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进行了口头变更,故合同的履行期间尚未到期。2007年5月,工投公司和振兴公司口头约定,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2007年5月1日-2008年2月底每月退出1,000万元沉淀资金,变更为每月退出200万元,至2010年7月底退完。2007年5月1日-2008年2月期间,振兴公司共向工投公司供货x吨,平均每月供货1137.1吨。根据《贸易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双方的合同履行期至2008年2月底,但实际上2008年2月之后,双方仍然在进行交易。自2008年3月-2008年11月,振兴公司共向工投公司供货x吨,平均每月供货1405吨。3、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加贸易的合同关系,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贸易合作协议》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特点。基于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共担风险。振兴公司目前不能履行合同,是由于百年不遇的金融危机造成的,对于这种不可抗力的市场风险,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承担。4、工投公司要求振兴公司退还所谓的沉淀资金,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本案中,并没有出现工投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工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振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同工投公司证据1。证明内容: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金融危机下,双方应当共担风险。
证据2:同工投公司证据2。证明内容:原合同中双方的违约责任不再追究;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工投公司不能追究振兴公司责任,故工投公司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证据3:工投公司铝锭发货及结算情况表及凭据一套。证据内容:2006年5月至2009年1月,双方供货及货款结算情况。
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工投公司认为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没有将所付货款统计完整,与工投公司自行核对的数据有少部分不能重合。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1年1月4日,工投公司、振兴公司签定《贸易合作协议》(No:SIIG-x),约定双方“在铝锭的生产、销售业务及氧化铝的采购供应方面进行长期合作,合作期限为5年(从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具体内容涉及工投公司向振兴公司购买铝锭支付的人民币壹亿元预付款、振兴公司铝锭的销售基准价为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期铝合约的平均价、每月铝锭作价以基准价下浮一定的幅度作为双方结算价及振兴公司每月的交货量、交货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贸易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如遇国家有关政策重大调整影响双方成本,按影响程度相应调整”。
2、2004年4月,振兴公司名称由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振兴集团有限公司。
3、2006年4月28日,工投公司、振兴公司又签定了SIIG-x《贸易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就妥善处理SIIG-x号协议项下,贸易合作执行到期后的结算和沉淀资金(人民币壹亿元,性质属于预付货款)收回等事宜,达成以下共识:(一)关于2005年预付款余额的处理;(二)关于贴息、补差、欠货等遗留问题的处理:对工投公司未按约支付各项应付费用如贴现利息、补差款等及振兴公司未能如数供货的情况。双方同意相互之间不再清算,双方均不再追索上述遗留问题;(三)后续合作办法及收尾操作办法:第一年(2006年5月1日-2007年4月30日止,计12个月)操作办法:从2006年4月下旬起,甲方(指工投公司)每两个月预付不低于4,080万元人民币现汇,(或180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指振兴公司)应于收到货款后,即开始发货,分两个月完成。每月发货1380吨(23车皮),到货期不得迟于当月的20日之前,每吨铝锭开票让利为人民币1,000元,差额部分当月结清。整个执行期为12个月(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因故未能完成的相应延续)。甲方分六次预付货款,每两个月一次。第二年(2007年5月1日-2008年2月底止),收尾操作办法:甲方原投入乙方的壹个亿的沉淀资金采取逐月退出的方法。即分十个月退出,每个月退出1,000万元,折抵每月发货600吨铝锭。收货计价超过1,000万元时,由甲方当月补足差额;收货计价不足1,000万元时,按该批结算价格折合铝锭数量,累积至整车吨位数量(按每车60吨计),由乙方下一批发货时补足。开票让利按每月100元/吨递减,发货不足时累计结转至下一批发货时补足。以此类推。
4、《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如下:1、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双方基本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发货及付款,但有个别月份数量及金额并不完全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一致。2、2007年5月1日-2008年2月底,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每个月振兴公司退出1,000万元,折抵每月发货600吨铝锭。振兴公司每月发货超过600吨,但同期间工投公司仍须付款,并非合同约定的“退出”方式。
5、《补充协议》履行期限结束后,2008年3月起至2008年11月,工投公司按月付款,而振兴公司继续按月发货。
6、2009年2月14日,振兴公司向工投公司发出《关于铝锭贸易合作事宜的函》,谈及双方合作现状,强调双方的合作是安全的,并且提出了下步合作的设想,要求工投公司继续合作,扩大注入资金量。
7、2009年3月17日,振兴公司在工投公司发出的会计《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振兴公司尚欠工投公司货款人民币102,167,894.30元。
8、2009年3月26日,振兴公司向工投公司发出《关于铝锭合作业务协商的函》,提到双方对账数据准确无误,并且提出新合作方案,即继续合作5年,要求工投公司再预付货款10,000万元。自此确认共占用工投公司资金为20,200万元,具体构成为6,600万元(原沉淀剩余部分)+3,600万元(08年未完成供货部分近似数)+10,000万元(新增部分)。方案中还提出,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仍按原月还款进度200万元,共计4,800万元。2011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月还款进度428万元,共计15,408万元。振兴公司还提出了具体的让利方式、供货数量。工投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但未同意新的合作方案,后双方产生诉讼。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工投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振兴公司结清未付款项。
振兴公司对于所欠工投公司款项数额为102,167,894.3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振兴公司提出,根据其发货的数量,实际上是完全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工投公司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其提前还款。而工投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2007年5月1日-2008年2月,振兴公司每月应以供货方式归还1,000万元,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振兴公司虽发货,但由于工投公司仍须继续付款,振兴公司并非“归还”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工投公司现起诉要求归还的款项102,167,894.30元,是总结算之后的欠款数额,而非单独针对《补充协议》。双方《补充协议》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已经终止,无须认定构成违约而解除。而且,《补充协议》也写明是为了“收尾操作”,表明了双方准备结束交易的心理状态。此后双方虽继续交易,但原来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并无约束力。现工投公司基于经营现状,对于振兴公司提出的新合作方案不予采纳,双方处于停止交易状态,工投公司起诉要求振兴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并无不当。
2、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对变更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本争议焦点,振兴公司认为,根据具体履行情况以及振兴公司的函件内容,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贸易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进行了口头变更,故合同的履行期间尚未到期,工投公司无权要求振兴公司一次付清全部款项。而工投公司认为双方并无变更还款方式。本院注意到,2009年3月26日,振兴公司向工投公司发出《关于铝锭合作业务协商的函》,其中提出新的合作方案内容为“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仍按原月还款进度200万元,共计4,800万元”。从函件内容来看,仅仅是振兴公司自行认为已经变更了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200万元,并提出继续以此方式还款,但工投公司收到该函后,并非回函表示同意新的合作方案,庭审中工投公司亦未表示允许振兴公司自行变更还款方式。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变更还款方式。
3、本案中双方合作关系是否构成,是否应共担风险。
振兴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加贸易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特点。基于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共担风险。工投公司则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包括盈利共享及风险共担的内容,双方仍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并不是组成经营实体共同经营而共同承担风险,仅仅是通过契约的方式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为基础来开展合作,其中主要为工投公司提供原材料,振兴公司加工后由工投公司向其购买并销售,本院认为此协议属于混合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仍应以双方协议的约定来判断,并非简单地套用合作合同或者买卖合同来认定。由于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应如何共担风险,故振兴公司在欠款属实的情况下要求工投公司“共担风险”拒绝及时还款,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4、金融危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从而免除或减轻振兴公司的还款责任。
振兴公司认为双方交易过程中因遇到金融危机,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因此工投公司不能要求提前还款。工投公司则认为,金融危机并非不可抗力,而且振兴公司仅为加工企业,产成品的价格的波动与原材料价格波动是一致的,金融危机对其不应造成太大影响。本院认为,金融危机会引起原材料或者产成品价格的涨跌,但在商业经营中,价格涨跌均为常态,属于商业风险,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振兴公司的观点。
综上所述,振兴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双方约定的收尾操作,导致目前欠付工投公司款项本金102,167,894.30元。工投公司在《补充协议》期限结束后,有权要求振兴公司还款,振兴公司逾期不还,工投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02,167,894.30元;
二、被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2,167,894.3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681.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符望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俞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