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姜某。自2008年5月起,原告多次因双方性格不和向被告提出离婚。2008年12月,被告因患乳腺癌入院治疗。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就抚养女儿及抚育费、探视等问题与财产分割及居住问题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姜某与田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姜某随田某共同生活,姜某自2010年10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至2013年9月止、自2013年10月起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100元至姜某18周岁止;
三、田某自2010年10月起在每月第一周与第三周的周五15时将姜某送至上海市卢湾区X幼儿园(上海市X路X弄X号)门口,由姜某接走并行使探视权利,姜某自2010年10月起在每月第二周与第四周的周一7时30分将姜某送回至上海市卢湾区奥林幼儿园门口由田某领回;
四、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五、姜某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给付田某人民币200,000元;
六、姜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田某在2010年9月29日之前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