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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詹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刘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詹某某、刘某某系上下邻居。詹某某房屋曾经出租,目前准备自己居住。刘某某在居住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在天井内安装了采用方铁管、钢筋组成的全封闭防盗栅栏,并在上面覆盖部分瓦楞板,顶部与詹某某阳台垂直距离约1.20米。刘某某上述行为,引起詹某某的不满,詹某某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真如房地办”报告,经查实,认定刘某某在天井顶违规安装瓦楞板,要求恢复原样。2010年3月15日,詹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拆除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天井内安装的全封闭防盗栅栏,消除安全隐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业主或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业主为了自身安全安装一些防盗设施,无可厚非,但防盗设施的安装不能影响相邻方的居住安全,《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经现场勘查,刘某某在天井内安装全封闭防盗栅栏,该设施距离詹某某阳台较近,易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刘某某自身安全了,但给詹某某带来了安全隐患,由于刘某某安装的全封闭防盗栅栏给詹某某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现詹某某要求刘某某拆除上述设施,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某某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天井内安装的全封闭防盗栅栏拆除,排除妨碍,消除隐患。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天井内的搭建对被上诉人的生活不构成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詹某某则辩称:上诉人在天井内擅自搭建全封闭的防盗栅栏,顶部离自己居住房屋的阳台仅1.2米,故显然已经给被上诉人的居住造成了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拆除,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刘某某擅自在天井内搭建全封闭的防盗栅栏并在上面覆盖部分瓦楞板,该防盗栅栏顶部距被上诉人詹某某居住房屋的阳台十分接近,故显然给被上诉人詹某某的日常生活带来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詹某某以上诉人刘某某上述行为给其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实地查看的情况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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