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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曾用名肖某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现租住周口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6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史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肖某乙开始贩卖毒品,先后向贩毒人员马保华(另案处理)、吸毒人员王某丁、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于2008年5月15日在肖某乙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约300克)和小铜秤一杆,经鉴定其中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60克,并蹲点守候当场抓获前来找肖某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柴某某和王某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肖某乙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在其家中搜到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与秤是事实,不认识柴某某和王某丁。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重量不应认定为60克,应除去塑料袋的重量;被告人如果是贩卖毒品也是以贩养吸,毒品含量低,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肖某乙开始贩卖毒品,先后向贩毒人员马保华(另案处理)、吸毒人员王某丁、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于2008年5月15日在肖某乙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约300克)和小铜秤一杆,经鉴定其中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60克,并蹲点守候,当场抓获前来找肖某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柴某某和王某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证人马保华、柴某某、王某丁、宋某某、祝某某、王某戊、位某某、肖某己等人证言;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卡帐户历史某细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定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肖某乙贩卖毒品60克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在其家中扣押海洛因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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