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男,73岁,商水县联社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
1、200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王某某伙同王某刚(另案处理)骑红色男式摩托车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区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将史某某的布包抢走,包内有黑色直板CECT手机一部,中天牌小灵通一部,身份证一张等物品。经鉴定CECT手机价值300元。
2、2008年10月12日晚20时左右,王某某伙同王某华(另案处理)骑红色男式摩托车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区鲁花油厂南50米处将徐某某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直板长虹牌手机一部,国美电器的工作证一张,十几元零钱和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长虹L158手机价值440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作案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和王某华都没打被害人徐某某,也没拿她身上的钱,抢到她电动车前篓的皮包我们就开车走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刚(另案处理)骑红色男式摩托车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区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将史某某的布包抢走,包内有黑色直板CECT手机一部,中天牌小灵通一部,身份证一张等物品,经鉴定CECT手机价值300元。
2、2008年10月1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华(另案处理)骑红色男式摩托车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区鲁花油厂南50米处将徐某某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直板长虹牌手机一部,国美电器的工作证一张,十几元零钱和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长虹L158手机价值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作案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但被害人陈述该起犯罪事实具有抢劫情节,公安机关某追捕到同案犯王某华,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