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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吴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于2010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被告两次借款均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要求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次借款。故原告于2010年1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审判长蔡红兰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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