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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x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x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xx、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x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陈某丙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陈某乙及被告x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第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陈某甲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两原告均系安置对象。20xx年x月,被告陈某乙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x集团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某甲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xx(系陈某乙母亲)虽系同住人,但被告陈某乙购房时,原告周xx是知情并同意的,原告周xx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由第三人(系陈某乙父亲)代签,表明父母是同意的,且与父母商量后,被告陈某乙又购买了它处房屋供父母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集团公司辩称,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办理的,出售方没有过错。

第三人陈某丙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第三人陈某丙系夫妻,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系原告周xx与第三人陈某丙的子女。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第三人。20xx年x月x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乙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房屋售价为x元,实际付款金额9549元,陈某乙还应支付首期维修基金788元、手续费60元及印花税等费用73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乙支付了上述款项。嗣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陈某乙。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一户于19xx年迁入系争房屋与父母共同居住。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陈某乙曾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陈某丙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陈某乙所有”。该协议书上加盖有陈某丙、周xx的印章并签有“陈某丙”、“周xx”字样。根据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7年7月18日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该协议书上书写的“陈某丙”、“周xx”字迹均为陈某丙所写。对于该鉴定结论,第三人陈某丙予以否认。原告周xx则称被告陈某乙购房未与己商量,而周xx的印章平时放在家中,谁都可以拿到,协议书上的印章不是周xx加盖的。

审理中,被告陈某乙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并表示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相关购房费用的返还不要求法院处理,届时由两被告自行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某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x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于系争房屋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根据本市公民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应由房屋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方可申请办理。现被告陈某乙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提供给被告x集团公司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周xx并未签名认可。至于该协议书上周xx的印章,原告周xx否认是其加盖,并表示,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印章并未特别保管。本院认为,原告周xx的陈某符合生活常理,仅凭周xx印章并不足以证明周xx对陈某乙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予以认可。而被告陈某乙在审理中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可以认定陈某乙的购房行为未获得周xx认可。基于上述理由,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恢复原公有住房性质,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审理中,被告陈某乙表示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相关购房费用的返还不要求法院处理,届时由两被告自行结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集团公司与被告陈某乙就(略)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性质。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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