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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与刁XX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贝港花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工作。

上诉人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下设二分公司和三分公司。2001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二分公司共同出具对帐清单一份,言明“由奉贤小刁应收款对帐至2001年3月5日,应结欠我公司货款48,165元”,落款处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二分公司人员分别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以内部调拨方式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被上诉人亦是以上诉人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况且上诉人将三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卡和已加盖公章的空白送货单都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和使用。上述事实均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非上诉人诉称的买卖关系,而是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调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对帐清单上虽有欠款字样,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类证据分析,双方间的行为有违一般买卖交易习惯,不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故被上诉人的解释较为合理。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5日出具的对帐清单,应视为上诉人下属二个分公司对以往调拨物资的结算,而不是被上诉人欠款的凭证。被上诉人的对帐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分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62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下属三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卡即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依据不足。事实上,被上诉人为经营方便,曾于2000年与上诉人协商,借用上诉人下属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三分公司。上诉人将货物以内部调拨价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价格基础上加价后再出售给其他客户,该差价足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上、下级关系。二、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下属二分公司就双方的货物买卖进行了对帐,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下属三分公司,更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主张系争货款的依据是2001年3月5日的对帐清单,并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外销售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内部调拨价的情况加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就字面文义而言,对帐清单上的文字表述仅表明了对帐行为的主体及结欠货款数额,并未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即为系争货款的债务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对外销售所使用的送货单上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双方提交的送货单上同种货物的价格差异仅表明该差价利益由上诉人下属三分公司获取,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个人获取了该部分利益,故上诉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货物买卖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虽诉称被上诉人是借用上诉人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还注意到,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是买卖关系,但从未向被上诉人开具过发票,且是以内部调拨价格予以发货,而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的解释又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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