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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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临武县X乡水东煤矿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艾某乙、艾某丁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艾某丁、被告人艾某乙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艾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丁在本村(楚江乡X村)开办了一个养牛场。自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艾某丁牛场里所饲养的牛时有到被告人艾某乙的地里吃红薯藤,双方由此产生了矛盾。2009年10月19日,艾某乙的妻子雷某某又因此事与艾某丁发生口角,艾某乙闻讯后,于次日上午7时许,从家里拿着一把镰刀到艾某丁开办的牛场里找艾某丁理论,双方由于言语不和,相互扭打了起来并用镰刀朝对方身上乱砍,导致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法医学鉴定:艾某丁面部、颈部的皮肤裂创均已构成轻伤,左手之伤构成重伤;艾某乙面部皮肤裂创之伤构成轻伤。

一审诉讼期间,艾某乙、艾某丁在本院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互相求得了对方的谅解,同时二人均书面请求对对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艾某戊、雷某某、艾某己、何某某、艾某庚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请求报告,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丁二人以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艾某乙的行为致被害人艾某丁重伤,被告人艾某丁的行为致被害人艾某乙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丁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继续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艾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艾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艾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二0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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