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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侨鼎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进欣阀门铜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进欣阀门铜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侨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蔚蔚,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进欣阀门铜管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徐蔚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2年7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双瓣消声止回阀12个,合同总金额45,540元。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30%货款作为预付款,即13,662元,余款31,878元货到付清;被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同月25日,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13,662元。同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超过交货期限且产品无合格证、无质量保证书、无日本生产商的证明书,是“三无”产品,不能使用,暂收被上诉人产品,但拒付余款。同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发函告知上诉人已备齐了上述文件,通知上诉人前来领取并支付余款。上诉人未予答复,并已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给客户安装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货后,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所供产品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提出反诉请求,并已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使用,故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1,878元。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02年7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而被上诉人实际逾期至同年8月16日交货。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日本生产商的证明书。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上诉人向案外人赔偿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收取了货物,应当支付货款。产品的相关证书被上诉人早已备齐,要求上诉人前来领取,上诉人一直未予理睬,其责任在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对外赔偿损失,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并将货物销售给客户安装使用,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且未交付产品相应的证书,造成其对外赔偿,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亦不予处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未交付有关证书为由,拒付货款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由上诉人上海进欣阀门铜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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