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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升恒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刚,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升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刘某某并非托运人,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口头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送货物至指定地点,并约定运费分别为至加王每箱650元,至纪王每箱650元,至张家港每箱1,600元,至南通每箱2,100元。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运输180箱货物,总计运费140,350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8,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运费32,35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刘某某应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升恒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8,000元,于2003年3月14日前支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升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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