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刚,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升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刘某某并非托运人,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口头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送货物至指定地点,并约定运费分别为至加王每箱650元,至纪王每箱650元,至张家港每箱1,600元,至南通每箱2,100元。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运输180箱货物,总计运费140,350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8,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运费32,35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刘某某应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升恒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8,000元,于2003年3月14日前支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升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