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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常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7月29日。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3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审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月26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趁我不备,将我郑工x铲车开走,事发后我立即报警,无梁派出所出警追赶被告至现场,责令被告立即将铲车归还于我,可被告视法律而不顾,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铲车,并赔偿我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共二十二个月每月3000元的损失x元,以后损失仍按每月3000元,至被告返还我铲车。

被告辩称,原告与乔XX合伙经营期间欠我有钱,后乔XX把铲车抵给我,过了十多天经派出所说后把铲车还给乔XX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证明1份。2、租车协议1份。以上1、2用以证明原告是铲车的所有人。3、无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4、无梁派出所处警证明1份。5、常某某诉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常某某调查笔录1份。6、常某某诉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常某某诉讼保全申请1份。以上3、4、5、6用以证明被告非法占有铲车的事实,并间接说明铲车归原告所有。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资质证明等,用以证明铲车每月损失三千元,且价格认证合法有效。8、股份综合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从白灰厂退伙。9、贷款条1份,证明原告贷款购买铲车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乔XX、周XX三人合伙开办石灰窑,以印证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是虚假的,并且同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一起印证铲车系三人合伙的厂里铲车,而非原告个人铲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第1项称售车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铲车属售车人所有,也不能证明售车事实。第2项称是虚假合同,乔XX与周某某是亲戚关系,并且乔XX、周某某、周XX三人合伙开办的石灰窑。第3项称显示的是常XX,而非被告,并非同一个人,也不能看出是被告将原告的铲车开走,同时登记表上显示的铲车是厂里的而非原告本人的,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第4项应依据第3项作出,而第3项上并不显示被告开走铲车,也无原被告口供印证。第5、6项称铲车是原告与乔XX、周XX三人合伙开办的石灰窑里的,而非原告本人的。第7项称是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作出的,且鉴定机构未提供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书,不具有鉴定资格。第8项不能证明原告退伙。第9项称王XX未到庭,不能证明贷款与买车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一、二审判决均不服,且原告已退伙,该铲车非三合伙人的,而是原告本人的铲车。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2、9项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4、5、6项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第7项认定结论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缺乏事实根据,对该结论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项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案外人,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协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告虽不服,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份起,原告周某某与其子周XX、妻弟乔XX,三人合伙在无梁镇X村经营白灰窑一座,经营期间欠被告常某某煤款x元。2007年4月15日,常某某从该白灰厂开走郑工x铲车一部,周某某即向禹州市公安局报警称其铲车被盗,该局处警后在无梁镇X路口边发现被开走的铲车和开铲车人常某某,经了解双方有债务纠纷,不予立案,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2007年6月20日,常某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乔XX、周XX三人支付拖欠货款。诉讼中,常某某提出诉讼保全,要求保全三人的铲车一部,并称该铲车是其多次讨债时三人自愿抵押给他的,后因未能提供足额保证金而自愿放弃了诉讼保全。2007年10月17日,周某某诉诸本院,要求常某某返还铲车一部并赔偿经济损失,重审过程中,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月3000元等情。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租赁服务业人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铲车归其本人所有,但从常某某所辩,及该车被扣后又无他人主张权利,并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周某某至少是该铲车的共有人之一。因此,周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主体资格适格,应予以支持。常某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因此,周某某要求返还铲车的请求,应予支持。周某某要求按价格认证结论每月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因该价格认证是在缺乏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缺乏相应的依据,对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的损失可参照租赁服务业的标准酌定为每月1000元。周某某要求贷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铲车一部。

二、限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6000元,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损失仍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侵权停止之日。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95元,原告周某某承担2195元,被告常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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