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稽山桥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钱清热电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钱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某欣,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钱清热电厂(下称“钱清热电厂”)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依法追加主债务人浙江钱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钱清发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三方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日,被告钱清发电公司与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电信托”)签订“99年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一份,约定中电信托向被告钱清发电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11月3日,月利率为4。875‰。同日,被告钱清热电厂与中电信托签订了“99年质字第X号”《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钱清热电厂作为出质人,以其持有的借款人钱清发电公司之39%的股权(合同约定价值人民币5,148万元)作为权利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出质股份于同年11月2日登记于被告钱清发电公司股东名册备注栏内。
2000年1月,中电信托依照央行批复改组更名为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电财务”),原中电信托之债权债务全部由中电财务承接。2000年11月1日、11月2日,被告钱清发电公司分二次向中电财务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2002年10月23日,中电财务向被告钱清发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将对被告钱清发电公司的剩余部分债权共计人民币35,402,571。28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年11月1日,被告钱清发电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002年11月6日,原告与中电财务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偿还被告钱清发电公司上述债务为条件,承继中电财务对被告钱清发电公司的全部债权和质权。
因被告钱清发电公司资金某转困难,原告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9日在上海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确认上述债权、质权以及转让之效力,原告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02年12月9日,被告钱清热电厂同意继续以其持有的钱清发电公司之39%股权(现因扩股实占总股本24。46%)为上述经转让的债务提供完全的担保。后原告与被告钱清热电厂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钱清发电公司未能在2002年12月9日前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对出质的股权变卖或变价以清偿债权;双方同意聘请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出质物进行评估,据此协商确定变卖股权的价格。
200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钱清热电厂发出催收函。但两被告至今均未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钱清热电厂将其出质的被告钱清发电公司39%股权(现占总股本24.46%)折价以偿还其对原告的债务计人民币354,025,71。28元及该款自2002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钱清热电厂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99年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质押合同》、被告钱清发电公司股东名册各一份,证明债权、质权的合法成立;2、国家电力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证明原债权人的主体变更;3、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债权数额;4、《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债权、质权的转让合法成立;5、《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债权、质权的重新确立;6、被告钱清发电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证明质物的变更,股权应为24。46%;7、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钱清热电厂对原告诉称事实及举证均不持异议,并建议按照股权的实际评估价值确定质物的处分。
被告钱清发电公司亦对原告诉称事实及举证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经两被告质证确认之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原告诉称之基本法律事实属实。
在庭审前,本院依据当事人之申请以及共同约定,委托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标的物--被告钱清发电公司的股权进行司法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钱清发电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7,779,265.13元,所质押的24。46%股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8,592,808元。附:评估费计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垫付。
庭审中,被告钱清发电公司明确表示,其无力还款。被告钱清热电厂亦当庭承诺以评估价值合理确定质物的折价处分,以此偿还被告钱清发电公司对原告的主债务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等。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23日受让的债权数额本金某人民币35,402,571.28元,至原告宽限的还款日2002年12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月利率(半年期)4.2‰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32,948.92元;自2002年12月10日至判决日止,按照央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为人民币914,448。42元。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中电信托与被告钱清发电公司、钱清热电厂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质押担保关系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经过原债权人的主体变更、主债权的依法转让以及本案三方当事人对系争债权、质权的重新确认等一系列法律事实,原告因此成为合法承继之债权人和质权人。被告钱清发电公司到期未向原告履行其还本付息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在被告钱清发电公司不履行主债务时,对被告钱清热电厂所质押的钱清发电公司24。46%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现被告钱清发电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据此向被告钱清热电厂主张质权。上述质押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合意以评估价格确定质物的折价处分以抵偿主债务及利息,符合公平、诚信原则,亦不属禁止之流质契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钱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债权本金某为人民币35,402,571。28元、计算至判决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1,147,397。34元,此后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质权实现为止。
二、被告绍兴县钱清热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其持有的对被告浙江钱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24。46%股权(评估价值计人民币38,592,808元)折价抵偿上述主债务及利息,多余部分股权归被告绍兴县钱清热电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钱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三、原告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实现上述质权后,被告绍兴县钱清热电厂有权向被告浙江钱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022元、评估费人民币1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