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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侯审(后潜逃),于2009年11月21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同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趁凌晨时分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冶化公司反射车间无人之机,先后12次窜至该公司反射车间盗窃粗铅共计80公斤,分两次卖给了兰某(另案处理),获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粗铅价值2080元。

2、2007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已作治安处罚)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冶化公司鼓风炉车间盗窃粗铅锭一块,重45公斤,卖给石峰区X街煤店附近一无名小店,获赃款35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刘某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粗铅价值117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趁凌晨时分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反射车间无人之机,先后12次窜至该公司反射车间,盗得粗铅共计80公斤,分两次销赃给兰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粗铅价值人民币2080元。

2、2007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已作治安处罚)窜至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鼓风炉车间盗窃粗铅锭一块,重45公斤,销赃给石峰区X街煤店附近一无名小店,获赃款35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刘某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粗铅价值人民币11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其13次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刘某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3、证人程某、冯某、兰某某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财物的事实;4、被盗单位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在卷,证明被人盗窃的财物及数量等,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一致;5、辩认笔录在卷,证明同案兰某辩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经过;6、刑事侦查照片四张及对案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及所盗财物;7、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及本案侦破经过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9、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是初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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