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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濮阳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有,由审判员刘某军独任审理,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3日,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胡状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3日至2004年2月23日,贷款利率为6.3‰,按月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胡状信用社即将借款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最近五、六年,一直没有给我要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归还。

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胡状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3日至2004年2月23日,贷款利率为6.3‰,按月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胡状信用社即将借款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未催要,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于诉讼时效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本应积极行使权利,向被告催要欠款,而在合同到期后的二年没有行使。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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