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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雨,眉山市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祥雨、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且性格不融洽,婚后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并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婚姻基础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生活中发生小矛盾,是可以克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1月2日双方自愿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何某科。双方婚后关系一般,时有矛盾发生,被告亦有打骂原告行为。2009年12月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未果。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中,双方时有矛盾发生,这在所难免;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彼此沟通,正确处理矛盾,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请离婚,不具有法定离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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