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眉山县富牛水泥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雇员,在运送预制板执行雇佣事务中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被告至今赔偿医疗费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非法搭乘货车致伤,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原告伤残器具计算费用偏高,应减少。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长期在陈某某开办的眉山县富牛水泥制品厂打工,2009年3月21日陈某某雇请由驾驶员冷志清驾驶的四川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运预制板到周坝,由朱某某和另一雇员陈某贵搭车押运。13时55分当车行驶至富牛镇X村X组路段处时,四川x号车驶出路外,造成冷志清死亡,朱某某、陈某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冷志清负事故全责,朱某某、陈某贵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至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7日转至富牛卫生院,4月12日又转至眉州消化病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6日出院。朱某某在华西医院住院费用x.63元,后在门诊拿药费用2303元;在富牛卫生院费用3307元,后在门诊拿药费用407元;在眉州消化病医院住院费用7194.60元,后在门诊拿药费用519.10元。2009年10月19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朱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需要使用拐杖辅助。2009年9月24日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眉山县富牛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二年,对朱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陈某某已支付x元。
另查明,眉山县富牛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陈某某系业主,该厂至今未注销。朱某某现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情诊断书、医疗发票、伤残鉴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原告搭乘四川x号车押运预制板到周坝,系执行雇佣事务。后四川x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依交通事故请求侵权人赔偿,亦可依雇佣关系请求雇主赔偿;现原告选择请求雇主赔偿,且原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x.33元,2、误工费2070元(45元/天×46天),3、护理费2070元(45元/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5、交通费8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0元(100元/次×10次),7、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2),8、鉴定费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再医费x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再医所需费用金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33元(已付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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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蒋晓琴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