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丽,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男,1979年7月6日出某,汉族,身份证(略):广东省连州市X镇X村X号,现暂住(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新区X号。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以下简称农机厂)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机厂于2000年3月19日雇请邓某某工作,工种为车间操作工。2005年4月17日,农机厂以邓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其辞退。邓某某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某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农机厂向邓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625元;仲裁费用500元,由农机厂承担200元,邓某某承担300元。农机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邓某某在农机厂工作满5年,农机厂发放工人工资一向是以银行托收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同时使用,邓某某在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5元,农机厂欠邓某某2005年5月份的工资243元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机厂、邓某某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农机厂在仲裁阶段及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足以证明邓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厂的规章制度的事实的证据,农机厂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农机厂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劳动者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也不能仅凭一、两名证人就可以认定,因此,农机厂以邓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邓某某辞退,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机厂应按邓某某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予邓某某。邓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925元计算共4625元。农机厂不能证明已支付2005年5月份的工资243元予邓某某,原审法院对农机厂该主张不予采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费用的裁决由邓某某承担300元,农机厂承担200元,是基于邓某某的申诉请求超出某机厂实际应承担的数额而作出某合理划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农机厂应将邓某某向劳动部门预交的仲裁费用200元支付给邓某某。邓某某反诉要求农机厂赔偿其因无故被辞退造成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名誉损失共8002元,但未能当庭提供证明上述损失确实存在并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农机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25元给邓某某;二、农机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43元给邓某某;三、农机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裁费用200元给邓某某;四、驳回农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农机厂承担,反诉费50元,由邓某某承担。
上诉人农机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要求农机厂支付补偿金于法无据。邓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农机厂员工彭某某、王某某的证明,邓某某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其他车间让其他工人停机,与他们聊天,并且提前四个小时下班,邓某某的这种行为,扰乱了农机厂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直接造成农机厂的一定经济损失,邓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此,农机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农机厂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撤销(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农机厂指控邓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根据农机厂职工杨XX、唐XX,当时车间值班主任陈XX、员工罗X、刘XX、温XX、白XX、等证人的证明,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足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农机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某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邓某某与农机厂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农机厂对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农机厂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彭某某出某某证言,该两名证人均系农机厂雇用的员工,与农机厂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这两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农机厂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农机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农机厂对邓某某作出某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即使邓某某存在一般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一般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经用人单位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如果劳动者的行为仅存在一般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其行为既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未出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属于屡教不改,其行为则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何况,农机厂也无法依据其内部相关的规章制度认定邓某某属于严重违纪,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农机厂在既未对邓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也未出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解职的法定情形下,据此对邓某某作出某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农机厂辞退邓某某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家既要保护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机厂应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邓某某在其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25元×5=4625元)。原审法院认定农机厂没有提供足以证明邓某某的行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应向邓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邓某某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5元、农机厂欠邓某某2005年5月份的工资为243元及仲裁费用的负担,因农机厂与邓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农机厂上诉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