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某,男,1962年9月26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碧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瑞由原告明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向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向某瑞抚育费1500元,每月底之前付清当月抚育费,直至向某瑞十八周岁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廖碧秀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