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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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卢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崇峻,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卢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乙、指定辩护人张崇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高中男生宿舍X室,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将与其有矛盾的本校同学被害人林某某右大腿捅伤。案发后,卢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为人体重伤。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崇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卢某甲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卢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和被害人林某某均为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高中在校学生。2009年12月26日上午,被害人林某某怀疑被告人卢某甲看过自己给一女生写的信,便动手打了被告人卢某甲两耳光,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扭打起来,被别人劝开后,被告人卢某甲认为自己被欺负,便伺机报复。下午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身揣一把水果刀来到了被害人林某某所在的宿舍X室,将正在与同学打牌的被害人林某某右大腿捅伤,致使被害人林某某右股动脉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案发后,卢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为人体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全部医疗费约x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卢某甲及其亲属另行支付了被害人赔偿款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倪某、陈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眉山骨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眉山市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卢某甲之父母离异,其随父亲生活,父子之间缺少相应的思想沟通,被告人思想较为偏激,遇事不冷静,法制观念淡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卢某甲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甲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卢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思想较为偏激,遇事不冷静,法制观念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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