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骑摩托车到台前县X乡X村张秀X家中,因故与张秀X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杨某甲持斧头将张秀X头部砍伤。经鉴定,张秀X之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秀X陈述,证人文XX、白XX、姚XX等人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对将被害人张秀X打成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秀X陈述、证人张兴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将被害人张秀X打成重伤,原判考虑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