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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纪宽,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捷盛经济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纪宽、黄某民、被上诉人上海浦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浦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捷盛经济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捷盛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于l994年12月28日以杨计经基(1994)lX号批复杨浦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本市X路X路旧区改造基地24,000平方米的正式商品房建设计划,其中10,000平方米为杨浦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正式商品房计划;14,000方米为中福公司的商品房计划。1995年2月22日,中福公司与捷盛中心、浦原公司签订了一份宁武大厦高层住宅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捷盛中心、浦原公司共同投资参建该基地内其中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由浦原公司承担其中2,000平方米面积,建房资金按2,50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包括一切费用和税金)。浦原公司投入总建房资金500万元,余款由捷盛中心负责投入。捷盛中心、浦原公司委托中福公司代为销售,销售价为3,600元/平方米,扣除一切费用(销售费用、税收)后为浦原公司留利73。5万元,利润在95年年底由中福公司交浦原公司。如中福公司未将2,000平方米住宅销售完,则浦原公司按2,500元/平方米参定价收回住宅2,000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三方的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浦原公司按约分别于l995年4月15日、4月18日、5月l5日开出5张支票计500万元将参建款交捷盛中心。捷盛中心分别于1995年4月l7日、4月l8日、5月15日收到浦原公司的500万元参建款后,将490.1万元交中福公司,余款9。9万元予以留存。中福公司分别于l995年4月19日、5月l5日收到了捷盛中心转交的浦原公司的490。1万元参建款。但中福公司未按约为浦原公司留利73.5万元,亦未将参建价2,500元/平方米的2,000平方米住宅交浦原公司。1997年1月28日,中福公司与浦原公司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捷盛中心缺席),约定于l997年3月10日中福公司与浦原公司正式办理交房手续。l997年2月,浦原公司通过中福公司将宁武大厦X室建筑面积为72.7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寿禄,浦原公司得房款22万元。1997年7月,中福公司代为浦原公司将宁武大厦803、804、807、808、l00l、1005、1007、l008、l30l、l306、l903、l80l、l805、1807、lX室共15套计建筑面积为l,O77.9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上海炼油厂,浦原公司得房款355。72万元并代中福公司缴税款l97,780.43元。浦原公司实际投入参建款500万元,转入中福公司490.1万元,被捷盛中心留存9。9万元;实际回收了16套计建筑面积l,15O.73平方米住宅的售房款3,579,4l9。57元。现浦原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浦原公司、中福公司及捷盛中心所签订的住宅合作协议书无效,中福公司返还浦原公司的参建款178万元、赔偿浦原公司的利息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中福公司辩称,确与浦原公司于1995年2月22日签订过一份宁武大厦高层住宅参建协议书,并收到过浦原公司参建款500万元、中福公司也按约将宁武大厦3个楼面第5、7、X层l,80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浦原公司,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自然终止。而浦原公司、中福公司捷盛中心于1995年2月22日签订宁武大厦高层住宅合作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浦原公司诉称曾于1995年4、5月支付中福公司建房资金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捷盛中心向浦原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只能证明浦原公司与捷盛中心发生过融资关系,与中福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该笔资金是否用于宁武大厦基地的建设尚不清楚。捷盛中心曾向中福公司出具了1996年12月20日捷盛中心与浦原公司订立的结算协议书,捷盛中心承诺向浦原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尚无证据证实捷盛中心已将浦原公司的500万元转给了中福公司。中福公司从未收到浦原公司的500万元参建款,故无返还浦原公司建款的义务。

原审中,捷盛中心未到庭答辩。

原审另经查明:1995年2月22日,中福公司与浦原公司亦签订了宁武大厦高层住宅参建协议书一份,约定浦原公司参建中福公司在该基地内一号楼中的1,80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层次为5、7、lX层,浦原公司承担建房资金2,80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包括一切费用和税金),总建房资金约504万元,交房时按实计算,以及双方的责任和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浦原公司按约投入参建款450万元,中福公司收到了浦原公司的参建款450万元。中福公司按约向浦原公司交房5、7、lX层共24套计建筑面积1,753.68平方米的住宅,并代为浦原公司销售后房款交浦原公司。现中福公司、浦原公司均认为该份参建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皆无异议。

捷盛中心因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于1999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决定处罚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浦原公司与中福公司、捷盛中心所签订的宁武大厦高层住宅合作协议书,实质为三方的融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协议应为无效。现浦原公司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中福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可予准许。当事人因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浦原公司实际投入参建款500万元,流入中福公司490。1万元,回收了售房款3,579,4l9。57元,中福公司应当向浦原公司返还l,32l,580.43元;被捷盛中心留存9.9万元,捷盛中心应当向浦原公司返还9.9万元。中福公司收到了捷盛中心转交的浦原公司的490。1万元参建款,有浦原公司的支票、捷盛中心出具给浦原公司的收据、中福公司出具给浦原公司和捷盛中心的收据以及宁武大厦基地代中福公司出具给捷盛中心的收据等证据相证实。故中福公司否认收到过浦原公司参建款的辩解理由不足,故难以采信。浦原公司、中福公司、捷盛中心对三方融资的无效民事行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浦原公司要求中福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应当由浦原公司、中福公司、捷盛中心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一、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捷盛经济建设发展中心、上海浦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2月22日签订的宁武大厦高层住宅合作协议书无效:二、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上海浦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民币1,32l,530。43元,并支付上海浦原房地产开发公司该款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的利息(计息日自l995年5月l6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三、上海捷盛经济建设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上海浦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上浦原房地产开发公司该款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的利息(计息日自1995年4月l9日起至结清之日止)。

原审判决后,中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浦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捷盛中心在参建宁武大楼住宅时因资金不足向浦原公司融资,并以其参建的房屋作为保证,浦原公司向捷盛中心提供了500万元借款,而后收回了482.72万元(包括售房得款3,579,419.57元以及捷盛中心已返还的105万元),尚有17.28万元未收回。在系争款项的整个拆借过程中,中福公司均未参加。因此中福公司认为,浦原公司的借款不能如数收回与中福公司并无法律上的联系;浦原公司向捷盛中心违法拆借资金,其孳息不受法律保护。浦原公司实际已从捷盛中心获得48,272万元的返还,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中,浦原公司辩称,浦原公司、捷盛中心和中福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有效的协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浦原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确已流入中福公司。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浦原公司、捷盛中心和中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其实质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本案系争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后果。本案的关键是中福公司是否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钱款,根据本案查明的同时亦为中福公司、浦原公司确认的500万元资金的流程,浦原公司分数次向捷盛中心支付的总计为500万元的款项,除捷盛中心截留的9.9万元外,其余部分均直接转入中福公司或“长阳路X路联合基地”(进入联合基地帐户的款项,在“款项来源”栏内注明“工程款中福”),在款项的二次流转中,每一笔的金额均一致,时间均能衔接,尽管中福公司辩称其与捷盛中心另有大量资金往来,但并未举证说明上述款项是其与捷盛中心另外的资金往来,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即认定中福公司已收到其中的490.1万元。现扣除已查明的浦原公司收到的售房款项,中福公司应返还1,321,580。43元。关于中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即中福公司认为的事实,本院认为,浦原公司起诉依据的是三方的无效合同,从法律关系上讲捷盛中心并无返还资金的义务,中福公司认为其陈述的是客观事实,但因浦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捷盛中心在本案审理中缺席,本院无法将中福公司陈述的情形认定为法律事实。浦原公司与捷盛中心间的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上诉人中福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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