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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C座D座。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豫路,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洪琴,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杨豫路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张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19日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联建本市X路X号地块。房屋工程验收合格后,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出159平方米房屋租给公交三汽公司使用,租价及租期、位置由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交三汽公司另行确定(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出面协调)。1995年5月28日,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公共交通物业公司签订办公用房动迁协议,约定: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公交三汽公司回搬的地点必须是原址曹杨路的大楼南面方向某底层,归还的房屋要求按照住宅结构布局(含独用男女厕所、灶间),其中居住面积应为134.6平方米,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公交三汽公司房屋搬迁及过渡费总额人民币350,000元,过渡期为20个月,从1995年6月15日起至1997年2月15日止,到时不能回搬,每超过一个月,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应另支付公交三汽公司10,000元过渡费。1995年10月10日,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大楼第三层的部分楼面(约1,000平方米)无偿归属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为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1998年12月22日,联建开发的大楼竣工,由于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组建的项目公司未将房屋提供给公共交通物业公司使用,公共交通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房屋,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负连带责任。2002年1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公共交通物业公司拆迁安置款人民币792,820.20元,逾期过渡费人民币410,000,评估费人民币8,200元,案件受理费16,156元。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向某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拆迁安置款、逾期过渡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

原判认为,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提供所建大楼面积159平方米的房屋供公交三汽公司使用,但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提供。其辩称认为该159平方米房屋应当包含在双方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内,并认为即使提供房屋也应是由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交三公司协商租金等后,因此,没有提供系争房屋的义务。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因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提供房屋导致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义务,应由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拆迁安置款792,820.20元应由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屋的义务,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承担的逾期过渡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损失,因导致前案诉讼,是由于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提供房屋,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负责协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应合理分担。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准许。遂判决:一、

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792,820.20元;二、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前案支付的诉讼费损失人民币12,008。50元;三、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一、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某外人公交三汽公司提供房屋的义务,按照双方联建协议的约定,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屋的约定是不确定的,必须依赖于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交三汽公司商定租赁房屋的位置、租期、租价。事实是没有商定。二、原审认定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提供房屋的义务与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败诉赔偿公交三汽公司拆迁安置款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没有依据的。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此项义务,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征询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的情况下,与公交三汽公司签订动迁协议的行为与联建协议约定的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房屋给公交三汽公司的约定没有因果关系。

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按照联建的分工,本应是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加快进度,依照联建协议的约定与公交三汽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现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

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建协议合法,属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的“房屋工程验收合格后,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出159平方米房屋租给公交三公司使用,租价及租期、位置由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交三汽公司另行确定(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出面协调)。”这一条款,仅是表达了要求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协商的意向,具体内容有待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协商订立合同确定。如果说按此条款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向某三人履行的义务,在标的物、期限等要件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此义务客观上是无法履行的,义务相对人也是无法主张请求权的。故将此条款视为一个为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向某三人履行义务的条款,既与该约定的内容不符,又不符合法律。

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动迁协议与联建协议的上述条款的内容虽有一定的牵连,但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述的关系。向某三人提供房屋既非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又未经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约定对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上海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8元由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莆宏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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