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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1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7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汉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左臂打成属轻伤。2006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气愤之下,用拳、脚、雨伞长时间殴打郑某某,致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两次打伤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房租费和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x.7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尹立波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石泉县X乡X组村民张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甲用木棒将张某乙左臂打伤,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2006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一妇女黄开美在县体育场闲聊时,被与张某甲非法同居的郑某某发现,郑某某便对张、黄二人吵骂,张某甲阻止不住,即用拳、脚、雨伞殴打郑某某,将郑某某头部、面部及左臂打伤。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左桡骨骨折,属轻伤。后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郑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郑某某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02.70元、支付鉴定伤情程度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郑某某因误工减少收入2700元和伤残补助金x元,共计x.70元。

上述事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被张某甲用棒打伤左臂,导致其左臂尺骨骨折。

2、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2月28日天黑后在池河地税所门边的街道上,见张某甲在用一个棒棒打张某乙,其上前阻止,未阻止住,池河街上的居民谭某某上前才将棒棒抢下来。其送张某乙回家时,见张某乙的左手臂红肿。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2月28日天刚黑,在池河街陈世菊开的麻将馆楼下街道上,见张某甲在用一根棒棒殴打张某乙,其便上前拉开张某甲,抢下张某甲手中的棒棒,是一个插在扫把上的木棒。后在街上麻辣烫店吃饭时,见张某乙左手臂有伤。

4、石泉县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5)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乙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5、被害人郑某某当庭陈述,证明其与张某甲已非法同居7年。2006年8月16日下午2点多,其见张某甲与一妇女黄开美从县体育场库房出来,关系不正常,其便吵骂张、黄二人,并上前与黄撕抓,张某甲为保护黄,就用拳、脚、雨伞对其进行殴打,其被打伤后,在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休息三个月。其支付医疗费1002.70元。

6、证人胡某丙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8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门市部上班,见一男子抓住一女的拳打脚踢,那女的从地上爬起来就跑进其门市部,从门市部后门跑出,那男的又追上去抓住那女的又拳打脚踢,并用雨伞打,把那女的打得鼻青脸肿,满脸是血。

7、证人胡某丁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8月16日中午两点多一个男的殴打一个女的,那女的躲进其店内,那男的到其店内来殴打那女的,被其将二人都轰出店门,那男的又在店外殴打那女的,那女的又跑进胡某丙的店内,那男的又从胡某丙店里抓出那女的拳打脚踢。

8、石泉县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证明郑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

9、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郑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

10、石泉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4张,证明郑某某支付医疗费1002.70元;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室和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收费收据2张,证明郑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石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3张,证明郑某某左臂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需休息3个月;100元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两次致人轻伤,虽自愿认罪,也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中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不全额照准。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甲两次致人轻伤,且未及时进行民事赔偿,故,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x.70元,限在获释后二年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杨建芬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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