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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实业分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实业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岳某某,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底间,被告在我承包的职工食堂以记账方式多次就餐,累计餐费x元。2003年4月起我就开始找被告要账。2007年6月底被告下属政工科通知给我付款,让我把所有欠条拿去,我就把欠条复印件交给了政工科。政工科找有关领导时又相互推拖,一直未给我办理。被告就餐人员均是党员干部,长期恶意拖欠我的餐费,数额较大,给我造成很大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餐费x元并支付利息2308.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接到原告诉状后向公司相关领导进行了核实,他们说没见过原告去找过他们要就餐费。原告起诉的餐费我们不知道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我公司在原告承包食堂就餐都应有各自领导签批的就餐单,没有就餐单不应属公司行为。如确属公司行为,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原系天成公司职工,个人承包了公司食堂。2002年11月至2003年间天成公司办公室,会计中心、审计科、企管科、资产科、工会、工资科、物业部、武装保卫部、水厂、财务科、物资办及相关领导,因公务在张某甲承包食堂以记账方式,招待消费共计x元。此款经张某甲多次向天成公司催要,天成公司以领导调整等理由推拖不予清偿,张某甲为此而起起诉,请求判令天成公司支付就餐费x元,利息2308.5元,共计x.5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就餐认账单、相关票据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下属各部门及相关人员因公司利益在张某甲承包的食堂招待就餐行为属公司行为,由此发生的债务,应由天成公司承担。张某甲起诉天成公司清偿债务主体适当,张某甲请求债务额为x元,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债务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债务清偿时间不明,应从其起诉之日予以计算,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天成公司的抗辩理由经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实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清偿债务x元,并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实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某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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