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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庚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揭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声之妻及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声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声之次女。

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声之三女。

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声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声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己之母。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秀梅、生燕辉,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剑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陈某庚及其辩护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庚发现被害人陈某声的儿子偷其田地里的菱角,又怀疑陈某声的儿子曾经毁坏其农作物,遂要求陈某声赔偿其人民币(下同)5万元,陈某声不同意,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同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庚携带菜刀、铁锤、绳子,骑着自行车准备到田里修理竹架,路过陈某声家便将自行车停放在门口,空手进入陈某声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某庚愤而到门口自行车篮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入陈某声家,朝陈某声后脑、后颈部砍了三、四刀,又朝陈某甲的头、颈部砍了二刀,陈某甲逃出家门,陈某庚在后面追赶,陈某甲逃入邻居家,陈某庚见状又返回陈某声家,用菜刀将陈某声的头砍下来。随后,被告人陈某庚到普宁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陈某声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甲已构成轻伤。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鉴定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属初犯,已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庚赔偿上述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害人陈某声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医药费1925。6元、误工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的抚养费x元和陈某己的抚养费x元,上述三项赔偿金总计x。6元。并当庭提交了有关的证实材料。

被告人陈某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庚发现被害人陈某声的儿子陈某己偷其田地里的菱角,又怀疑陈某己曾经毁坏其农作物,遂提出要陈某声赔偿5万元,陈某声不同意,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同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庚骑着自行车(车篮里放着菜刀、铁锤和绳子)准备到田里修理竹架,路过陈某声家便将自行车停放在门口,然后进入陈某声家,与陈某声再次发生争吵。陈某庚愤而到门口自行车篮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入陈某声家,朝陈某声后脑、后颈部砍了3、4刀,陈某声被砍后瘫坐在椅子上。被告人陈某庚又朝陈某甲的头、颈部砍了2刀,陈某甲逃出家门,陈某庚在后面追赶,陈某甲逃入邻居家,陈某庚见状又返回陈某声家,对陈某声连砍数刀,将陈某声的头砍下来。随后,被告人陈某庚到普宁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陈某声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甲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陈某述2005年10月13日的前几天,陈某庚发现她的儿子陈某己偷其田地里的菱角,便找她的丈夫陈某声说了此事,当晚又将此事提交村治保会处理,陈某庚提出要陈某声赔偿5万元,因治保主任陈某某出门未回来而没有解决。13日上午8时许,陈某庚骑一辆自行车停放在她家门口后进入她家,问陈某声为何在限期内没有赔偿其5万元,然后就拿出一把菜刀朝陈某声的后颈部砍下去,她见状准备打电话报警,陈某庚就走过来砍她的头部,她逃出家门,边跑边喊“救命”,陈某庚在后面追赶,她逃入邻居陈某壬家,陈某壬拦住陈某庚不让陈某庚砍她,接着她又从陈某壬家跑出来,逃入她的二伯陈某路家里,陈某庚持刀继续追她,她的妯娌许某辛抱住陈某庚不放,她在陈某路家昏迷过去,醒来就已经在大坝医院。

2、证人许某辛、陈某壬、许某癸的证言。上述证人证实在案发时见到陈某庚持菜刀追赶陈某甲的经过情况,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能相互印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寨河管区治保主任,证实2005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他在家中睡觉,他的侄儿陈某泉过来叫醒他,说外面有人砍伤人,他便起床并走出去,隔壁的许某辛见到他便大声叫嚷,说陈某甲被人砍伤,叫他帮忙送往医院,他便和陈某泉开摩托车送陈某甲到大坝医院治疗,随后回到陈某声家,见派出所的干警已在现场,他才知道陈某声已被陈某庚用菜刀砍死在家中。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寨河管区治安员,证实2005年10月10日晚陈某声的儿子偷陈某庚田地里的菱角这件事双方有到村治保会处理,因陈某庚提出要陈某声赔偿5万元,陈某声不同意而未能解决。

5、普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载明该局于2005年10月13日9时2分开始对陈某声的楼房进行勘查,发现楼房晒场有前进血迹,晒场水泥地面上有两个血人字鞋印,鞋尖向公路纹线成直线形。进入楼房,在一楼地面上有两个血人字鞋印(形状、方向与晒场的鞋印一致),一楼北侧墙边堆放着装有雨伞的纸箱,西侧门边纸箱上放有一把带血的菜刀,东侧在厨房与大厅连接处的地面上有一处范围为82×42CM的血泊,死者陈某声坐卧在血泊旁的塑料椅上,头颅滚落在椅边的纸箱上。

6、普宁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该局于2005年10月13日从陈某声家入门左边的雨伞箱上提取到沾有血迹的不锈钢菜刀一把,从陈某庚身上提取到沾有血迹的拖鞋一双以及陈某庚所骑的自行车一辆,车篮中有铁锤一支、绳子一条。

7、上述提取的作案工具、物品、遗留在现场的血鞋印及现场的照片。并经被告人陈某庚当庭辨认无误。

8、揭市公刑技痕鉴(2005)X号痕迹鉴定书。结论为:现场提取的血鞋印是陈某庚所穿拖鞋的左脚拖鞋所遗留。

9、(2006)粤公刑技法遗字第X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菜刀上和陈某庚的拖鞋上血迹的基因分型均与死者陈某声血的基因分型一致。

10、(2005)普公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陈某声的后枕部、颈部等处有15处砍创,结论为:陈某声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2005)普公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陈某甲所伤属轻伤。

12、普宁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陈某庚投案自首的证实材料。

13、被告人陈某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声于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结婚,婚后生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声原在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红泉农场八队工作,1990年回普宁市X镇寨河管区居住,其户口在海南。陈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陈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

被害人陈某甲被被告人陈某庚砍伤后,于2005年10月13日至19日在普宁市大坝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1925.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所在管区的证明材料、病历及医疗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无视国法,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庚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本案是属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陈某庚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庚及辩护人请求对陈某庚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庚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庚赔偿上述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害人陈某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陈某己的抚养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即死亡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年=x元),医药费1925.6元(医疗单据11单共1925.6元),误工费131元(国有同行业中农业的平均收入6850元/年×1年/365天×7天=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168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1年/365天×7天=313元,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168元低于该数额,故按原告提出的数额认定),陈某戊的抚养费534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赔偿年限1年×被害人陈某声应承担的份额1/2=5347元),陈某己的抚养费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赔偿年限5年×被害人陈某声应承担的份额1/2=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提出关于被害人陈某声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医药费1925.6元、误工费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68元,共243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的抚养费5347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的抚养费x元。上述三项赔偿金总计x。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森

代理审判员吴惠水

代理审判员杨树城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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