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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房某某、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71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4年6月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5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房某某、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甲、房某某、于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房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电脑和雕刻机在丰台区X村X号进行伪造印章的活动,并雇佣被告人于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揽活加工印章。同年11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房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起获已刻好的“北京鑫辉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鑫辉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北京鑫辉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枚,经鉴定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丙证言,文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乙的前科材料及相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虽系累犯,但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房某某、于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某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四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缓刑。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房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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