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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以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反诉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廖容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张某某,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蒋某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以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反诉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钢板及不锈钢钢管等钢材,总价款为x.97元,被告预付货款x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收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77元的太钢不锈钢板,同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20元的不锈钢管。被告应当在2009年5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97元,并从2009年5月11日起每日支付905.50元的滞纳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付原告的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316L不锈钢板不是合同约定的宝钢生产的产品,且该不锈钢板经检验,有质量问题,使被告生产的化工产品装入用该钢板制作的容器中变色,被告的客户因此退货,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44元(其中包括维修磷酸炉损失x.14元,客户退货发生的运费损失x.30元,利润损失x元,鉴定费395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用17张合格的316L宝钢不锈钢板(总重量7325.64千克)更换被告的17张不合格的太钢不锈钢板。

反诉被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反诉原告供货,所提供的316L不锈钢板的化学成分符合ASTM的质量要求,是合格产品,该产品是太钢生产的,也符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x.67元的不锈钢管和不锈钢板。其中,316L不锈钢板17张,重量7325.64千克;每千克23.50元,金额x.50元,产地为宝钢生产;x不锈钢板36张,重量x.28千克,每千克19.40元,金额x.23元,产地太钢;另对不锈钢管的材质、产地、数量、价格也有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标准,不锈钢板按相关国家标准GB/x—1992供货,产地允许为太钢、宝钢,不锈钢化学成分按ASTM标准,不锈钢管按GB/x—2002供货,并提供材质证明书。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需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x元)预付款,货到需方厂内,需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逾期未付者,每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3%收取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供方所供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赔偿需方直接经济损失,并到需方所在地更换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预付款x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77元的太钢不锈钢板,其中包含有价值x.50元的太钢生产的316L不锈钢板17张,同年5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20元的不锈钢管。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316L不锈钢板时,认为该钢板有质量问题,并及时向原告提出,被告也因此未在收货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并于同年的6月2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4日提起反诉称,使用了原告提供的316L不锈钢板三张,致使被告的产品受到污染,被告曾经于2009年5月14日委托了四川省有色冶金研究院对该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支付鉴定费395元。因此,反诉要求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用17张合格的316L宝钢不锈钢板更换17张不合格的316L不锈钢板,并要求赔偿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x.44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太钢生产的316L不锈钢板进行化学成分质量鉴定的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经该研究院检测,316L不锈钢板的化学成分不符合GB/x—1992的标准要求。原告对该检验报告的化学成分的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所依照的标准有误,应按合同约定的ASTM标准进行检验,应为合格产品。四川箭滩化工有限公司对该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反诉原告称因使用了反诉被告提供的316L不锈钢板3张,用于磷酸炉的修建,发现磷酸炉生产出来的磷酸颜色不正常,产生了因使用316L不锈钢板导致磷酸质量的损失问题。反诉原告为证明其损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是维修磷酸炉的张树明师傅所出具的收到维修费x元的收条;二是反诉原告与陕西美宝消毒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磷酸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四川箭滩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发给美宝公司的340桶磷酸存在发绿、发兰等质量问题,美宝公司无法使用,经协商达成协议:一,5月5日从四川箭滩公司发往美宝公司的货物运费2400元由四川箭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用合格的340桶磷酸更换不合格的340桶磷酸。由此产生的运费4800元,由四川箭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三,由四川箭滩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美宝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并提供了相对应的运输发票;三是反诉原告与江西海达化工有限公司的退货商函,其内容为:四川箭滩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初发给江西省海达化工有限公司的磷酸三钠55吨,经检验发现存在颜色太差等质量问题,无法销售,决定退货。另请求四川箭滩化工有限公司用汽车运输合格的磷酸三钠55吨更换不合格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对应的运输发票。反诉被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的磷酸与反诉被告提供的316L不锈钢板之间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反诉被告称无法向反诉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宝钢生产的316L不锈钢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的物资调拨单、产品材质证明书、被告出具的入库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97元的不锈钢板和不锈钢管,扣减预付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97元是事实。不锈钢板的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316L不锈钢板按照相关国家标准GB/x—1992供货。因此,316L不锈钢板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GB/x—1992供货,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所采用的鉴定标准是正确的,对该检验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316L不锈钢板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不能使用,被告本可以要求换货,但因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316L不锈钢板,被告可将原告提供的316L不锈钢板退给原告,由于被告已使用了3张不锈钢板,该三张不锈钢板无法退货,加之原告有过错,因此,只能将剩余的14张不锈钢板退给原告,对被告已使用的3张不锈钢板就不再退还。同理,对原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使用不锈钢板致使其磷酸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判断被告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提供的316L不锈钢板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因鉴定所支付的395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赔偿。由于原告提供的其他产品是合格产品,因此,被告在所欠原告的货款x.97元中扣除17张316L不锈钢板的价款x.50元后,应将货款x.47元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将剩余的14张316L不锈钢板退还给原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

二、被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x.97元,扣除17张316L不锈钢板的价款x.50元后,实际应付原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x.4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原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9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被告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60元,由成都市勤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四川省箭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刘晓丽

审判员郭旭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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