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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信用联社与师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联社)与被告师某甲、常某某、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甲、常某某、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师某甲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常某某、师某乙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常某某、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师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师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师某甲、常某某、师某乙与原告汤阴信用联社下属机构汤阴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常某某、师某乙为被告师某甲借款作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4日;利率月息10.005‰,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原被告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师某甲在原告借款借据第一、三联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7月31日,下欠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机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师某甲、常某某、师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师某甲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到2009年12月4日,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至原告起诉时,已超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贷款期限内利率月息为10.005‰,从2007年12月5日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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