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拉煤,欠下煤款44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予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486元。
被告秦某乙辩称,2005年至2006年,被告在汤阴县金丰煤炭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委托被告接收原告所出售的原煤,因原告当时未给开具发票,公司未付清原告煤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是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分别是2005年11月12日、2006年1月5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乙分别于2005年11月12日、200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煤款现金2786元”和“今欠到煤款1700元”的欠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于2009年曾向被告追要欠款。诉讼中,被告秦某乙为证明其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提供了“汤阴县金丰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顺达分公司、秦某乙业务主办”的名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被告提供的名片1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乙向原告秦某甲出具欠据的行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秦某甲要求被告秦某乙给付煤款44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乙辩称的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履行汤阴县金丰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顺达分公司职务行为,并提供了名片1张,但仅凭其所提供的名片,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告秦某乙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时,原告称2009年曾向被告主张过归还欠款,被告对此也不否认,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某甲煤款448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