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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抢劫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腾某(又名滕某),男,19岁,聋哑人,具体身份情况不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桂有、刘茂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杜江锋,佛山市启聪学校退休教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腾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腾某伙同另一男青年(在逃)到佛山市高明区X路建设银行左侧知言街路口。被害人钟某某在文华路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后,返回粤x号小汽车准备离开。被告人腾某突然上前拉开该小汽车的左前车门并拉扯被害人,致被害人所穿长裤被扯破。另一男青年则拉开该汽车的右前车门抢走被害人钟某某刚从银行提取出来放置在小车前排右侧座位上的10万元现金人民币。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正在附近候客的摩托车司机严某某及时发现并追赶二人。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在摩托车司机严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腾某抓获。赃款没有追回。

另,经检查,被告人腾某在2005年8月9日时的骨龄发育约相当于19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钟某某在高明区X路建设银行取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返回停放在银行侧知言街位置的粤x号小汽车,并将现金摆放在小汽车的前排右座。当钟某某正想驾车离开时被一名年约20岁,身高约1。6米高,穿一件白色T恤衫男青年用力拉着,而另一名年约20岁,穿一件灰色衣服的男子则拉开右前车门抢走现金10万元。钟某某试图护住钱款,但被旁边的男子拉住。抢钱的男子往文华路向西方向逃跑,而拉着他的那名男青年朝文华路向东方向逃跑。此时在附近有几名摩托车司机听到他的叫喊后即开摩托车帮他追那名拉着他的男青年,后来他听到有人抓住了那名男青年,后警察到场将那名男青年带回派出所。钟某某指认被告人腾某是拉扯他的男子。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在高明区X路建设银行对面侯客时看到一辆黑色皇冠3。0小汽车车主被一名男青年在驾驶座用身体压住,而另一名男青年打开右边车门爬入车里,约几十秒后,那两名男青年就逃跑了,小汽车车主说被人抢了钱,然后其就驾驶摩托车去追那两名男青年,那两名男青年年龄均约20岁,一个穿短袖白色衣服,一个穿短袖黑色衣服,最后其与公安人员合力抓住了穿白色短袖衣服的那名男青年。严某某指认被告人腾某是抢劫小汽车车主的其中一名男子。

3、证人吴某某、彭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11日10时许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有两名男青年抢劫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出具的编号为x的支票和对公支取认证,证实被害人钟某某案发前从建设银行提取人民币为10万元。

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被抢以后的照片,证实案地发地点和被害人钟某某案发时所穿的裤子被被告人腾某撕破的事实。

6、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腾某为聋哑人。

7、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科放射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腾某的骨龄发育约相当于19岁。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证人严某某的协助下于2005年7月11日10时许在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将被告人腾某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腾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腾某上诉否认参与抢劫。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腾某参与抢劫被害人钟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案发时腾某未满十八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腾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查,被害人钟某某和证人严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腾某伙同另一男青年分工合作,由腾某拉扯住被害人,同伙则抢走钱款。被害人钟某其被上诉人腾某拉扯相持不下,证人严某某从目睹腾某抢劫被害人至一路追捕,最终警察在严某指认下抓获腾某,钟某某、严某某对腾某的指认真实可信。被害人钟某某关于被抢人民币的数额为10万元的陈述,亦与银行单据相吻合。上诉人腾某否认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腾某是聋哑人,依法应减轻处罚。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科放射检查报告单,证实上诉人腾某的骨龄发育约相当于19岁。上诉人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应认定案发时腾某未满十八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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