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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百恩斯花式绒厂、南汇县祝桥镇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金穗大厦X楼e室。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铁雷,该处职员。

被告上海百恩斯花式绒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被告南汇县X镇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维,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百恩斯花式绒厂(以下简称花式绒厂)、南汇县X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铁雷、杨某某,被告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式绒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汇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七份。合同约定:南汇支行向被告花式绒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44.5万元、112.5万元、55万元、60万元、71万元、55万元的贷款,被告工业公司为被告花式绒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7年6月27日、10月30日,南汇支行又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南汇支行向被告花式绒厂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250万元,被告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汇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后,被告花式绒厂仅归还借款人民币51万元,余欠借款合计人民币80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00年5月15日,南汇支行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2003年1月23日原告依法公告催收了上述债权。现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花式绒厂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802万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工业公司为被告花式绒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南汇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9份及相应的《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南汇支行与被告花式绒厂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工业公司为被告花式绒厂的借款提供担保。(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用以证明债务被两被告多次确认。(3)《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用以证明南汇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情况通知了两被告。(4)《债权催收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公告催收债务。(5)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花式绒厂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工业公司辩称:1992年12月28日南汇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七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章某实际不符,故该七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花式绒厂已被注销,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上海佰恩斯花式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1992年12月21日、1997年6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两笔借款,原告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被告工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被告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5年11月8日中共祝桥镇委员会《关于杨某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用以证明杨某义于1995年11月起担任被告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告花式绒厂工商注销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花式绒厂的债务应由上海佰恩斯花式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本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有两笔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工业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通过证据质证,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确认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1992年12月28日,南汇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七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分别约定:南汇支行向被告花式绒厂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8日至1993年10月30日)、44.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8日至1993年11月30日)、112.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8日至1994年10月30日)、5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8日至1993年6月25日)、6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8日至1993年7月30日)、6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8日至1993年8月30日)、71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8日至1993年9月30日);被告工业公司为被告花式绒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南汇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997年6月27日、10月30日,南汇支行又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x、x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南汇支行向被告花式绒厂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2月20日)和250万元(1997年10月30日至1998年9月25日),被告工业公司对被告花式绒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逾期息、罚息以及南汇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南汇支行又按约向被告花式绒厂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至1999年1月间,南汇支行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至今被告花式绒厂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工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00年5月,南汇支行将上述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802万元及截至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426,542.25元)转移给原告。2003年1月23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两被告催收债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债务。

另查明:被告工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列明的债权本息数额予以确认。

再查明:1998年1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以下简称南汇工商局)核准注销被告花式绒厂。2002年2月,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以(2001)汇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南汇工商局注销被告花式绒厂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南汇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九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被告工业公司称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私章某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合同加盖被告工业公司的真实公章某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南汇支行按约向被告花式绒厂发放了贷款,被告花式绒厂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南汇支行又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取得相应债权。原告于2003年1月在《文汇报》上刊登催款公告后,被告花式绒厂仍未按约还款,被告工业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花式绒厂曾被南汇工商局注销,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了南汇工商局注销花式绒厂的行政行为,故被告花式绒厂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到期后,南汇支行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原告受让债权后亦于报刊上公告了债权,故原告向被告工业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工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恩斯花式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人民币802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截至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为人民币3,426,542.25元;2000年3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汇县X镇工业公司对被告上海百恩斯花式绒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南汇县X镇工业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百恩斯花式绒厂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21元,由被告上海百恩斯花式绒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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