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新世纪体育城回龙苑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全某,董事长。
原告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长房大厦九、十楼。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丰盈西里X号。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X街X号后X门X房。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2000元,共计3000元,由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员江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