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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某与佛山市南海裕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杭、彭建芬,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裕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白天鹅花园80座X层B号楼,价款为x元;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天内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

2003年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收楼手续。同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x元。同年5月11日,原告实际收楼。

2003年12月23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证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未依约协助申领房产证的违约金。法院依法作出(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的“交付使用后”应理解为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即2003年5月11日,并依法作出(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两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2月21日,两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办证并支付未依约协助申领房产证的违约金。法院以距2003年5月11日尚未满720日为由,依法作出(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

被告已依约将相关资料送交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讼争房屋于2005年4月29日进行了大确权,被告取得了《南海市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原告依法可持相关资料到黄岐房管所填写产权登记申请书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若逾期“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交付使用后”应理解为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即2003年5月11日,故应从该日起计算720日即2005年4月30日。被告已于2005年4月29日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大确权,原告随时可以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故本案被告没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对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无过错,依法无须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当庭提交的所谓《南海市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以及《商品房屋确权套间明细表》也未经过上诉人质证,已生效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和(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更未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作过任何认定,所以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可是,原审法院却视程序法为一纸空文,在强行组织质证不成的情况下,仍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程序法。

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就未依约协助申领房产证支付违约金x。7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裕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30日前已经办理好楼宇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办理房地产证。

证据2,邮局回执。证明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证。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被上诉人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依据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于2006年2月22日出具给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关于对(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案来函的答复》,本案讼争房屋已于2005年4月29日进行了大确权登记。该大确权后,购房者即上诉人随时可以持相关资料到相应部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据此,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720日内”即依据业已生效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2003年5月11日至2005年4月30日内,将有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该讼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则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上诉人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未依约协助申领房产证支付违约金x。7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适用简易程序,亦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采信过程均系依法进行,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关于上诉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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