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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韶山市保温安装工程公司工作,现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祥、人民陪审员唐学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因工作、生活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之意,原告催还,被告迟延支付,2008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息,未到期的x元另行诉讼。现该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但被告并未偿还该借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借原告x元,2008年2月6日被告承诺2008年6月1日还款x元,2008年12月31日还清,从2008年元月开始计息,其利率为年息10%。

2、(2008)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未还,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3、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4、婚育证明,拟证明毛金辉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依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韶山市保温安装公司同时。2006年上半年,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合计x元,尔后,原告刘某某催还,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并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6月日前还款x元,2008年12月31日还清,计息从2008年元月开始,年息10%。2008年6月26日,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x元及利息,余款x元未作处理。201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其中x元本院已判决,余欠x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王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约定利息为年息10%,没有违反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合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靖

审判员张志祥

人民陪审员唐学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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