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土地局职工,住(略)。
被告皇甫瑞菊,曾用名皇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略)人,住本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皇甫瑞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甫瑞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草率成婚,婚后生育一子,因被告疑心重,经常无事生非到我工作单位找事吵闹,无奈我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到外地打工,2005年5月份我们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皇甫瑞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皇甫瑞菊、杨某航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获嘉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获嘉县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几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5、北京元享利贞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6、杨某正出具的证明一份;7、杨某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几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几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考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皇甫瑞菊调查笔录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0日在亢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航,现随被告居住生活(上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2005年5月份原告在其单位获嘉县土地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打工,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有男孩一个,夫妻双方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虽有纠纷,但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就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某与皇甫瑞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