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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钛马运动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钛马运动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陈秀珠。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钛马运动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不服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未依时出庭应诉,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该民事裁定书并于2006年3月20日送达原告,2006年3月22日送达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规定,在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钛马运动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钛马运动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是上诉人的一个承揽商聂新潮所雇请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聂新潮是各自独立的合作伙伴关系,聂新潮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正因为原顺劳仲案(2005)第X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存在错误,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顺劳仲案(2005)第X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赔偿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劳动仲裁费用和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钛马运动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于2006年2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诉讼期间经传票传唤未依时出庭应诉,受诉法院依法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后,上述仲裁裁决自撤诉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上诉人再以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起诉要求审查其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原仲裁裁决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由于原审并非是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本案的审查范围无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钛马运动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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