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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自己是位于中山北路二矿矿外俱乐部前门面房的产权所有人,与鹤壁市鹤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于2010年5月17日从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骗取拆迁安置费x元。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主动将赃款x元退还鹤壁市鹤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袁XX、索XX的陈某;证人黄XX、张XX、杨XX、牛XX的证言;房屋拆迁协议、拆迁领款单、买卖房屋协议书、收款条、退款条、指认拆迁房屋照片,到案情况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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