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甲之丈夫(未到庭)。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甲之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干部,住衡山县X镇X路X号。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龙某某不服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滴、李德佳参加合议,书记员旷曲宇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9日对该案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被告胡某甲、胡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于1977年由政府移民至原清凉六组安家,并由当时村组划给了建房用地。原告建房时,七组村民苏建国和其母向某戊认为自家菜地与被告毗邻,且经常为菜地争吵,苏家主动找原告调换建房用地,后经村组同意,原告将住房改建在苏建国的自留地上。原告在所批准的宅地范围内房屋右正房后窗户处留出一块13平方米的空地未建,以供排水、通某、采某之用。2006年4月,被告方在未征求原告意见,也未经合法程序批准的情况下,不顾原告的阻拦,强行在原告所留空地上紧换原告右正房后窗处建厨房与厕所,油烟与臭气熏入原告住房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在被告所骗取的土地证被撤销,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局作出责令拆除违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拒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原告为了排除被告的相邻侵权行为,在无数次请求政府有关部门采某行政强制措施予以解决均无结果的情况下,不得已采某自保措施来纠正被告之违法侵权行为。现建筑垃圾仍未清除,不仅妨碍原告对窗户的维护工作,同时也严重妨碍原告的正常居住与通某安全。被告负有法定的清除废砖渣义务。同时,被告对原告的相邻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误工233天(误工损失费x元),排除妨碍工资3000元,打印费773元等经济损失x元,负有赔偿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骗取国土部门所发土地证被撤销的事实。
证据2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处罚决定书,(2006)山规罚字第X号,证明被告的厨房、澡堂属违规建筑,责令将其自行拆除的事实。
证据3湖南电视台阳光政务栏目的视频资料,证明衡山县规划管理局未按其处罚决定落实拆除被告的厨房、澡堂的事实。
证据4原告拆除被告厨房、澡堂所留下的废砖渣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厨房、厕所被原告拆除后留下的废砖渣的事实。
证据5打印资料的收据及证明773元,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原告的经济损失。
证据6、证据7误工损失233天,计损失费x元,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原告的经济损失。
证据x年5月27日双方协议,证明被告承诺此争议地不再搞任何建设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被告家历来有一澡堂,紧靠原告右正房后,曾多次协商改建,根本不是原告所讲建于2006年。2006年是被告通某审批后改建为厨房、厕所,且该厨房、厕所并不影响相邻关系,但却被原告在诉讼的过程中擅自强行拆除。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某院提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龙某某不是移民户。
证据2原、被告建房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改建澡堂的事实。
证据3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法民字第X号,证明原告所拆被告家澡堂应按原地原样恢复的事实。
证据4原、被告1983年4月5日所签协议,证明原告恢复被告家澡堂、洗衣台达成的协议的事实。
证据5证人向某丁证言,证明被告家历来就有澡堂,89年原告建房,被告曾阻止原告在澡堂开窗的事实。
证据6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的房屋绘图,证明在原告家右正房后有胡某乙杂屋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展示了湖南电视台阳光政务栏目的视频资料,但具体内容是与衡山县规划局如何依法行政有关,与原、被告双方的相邻纠纷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某。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及打印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与证明的误工天数不相符合,且误工均是因上访、阻工等因素所引起的,其误工费用法律上不予支持。原告所花打印费用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进一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6,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法院生效文书,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某。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法院的生效文书,判决原告龙某某恢复被告胡某甲澡堂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相关法律,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均证实原告同意被告改建和恢复澡堂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家历来有澡堂的事实,与证据2、证据4相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原告产权证绘制图,该图在原告右正房后标有“胡某生杂屋”的字样。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均予以采某。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龙某某于1977年由政府移民安置至原清凉六组建房安家,并由当时村X排划给建房用地。龙某某建房时,六组村民苏建国和其母向某戊认为自家菜地与被告毗邻,经常为琐事争吵便主动找原告龙某某调换其建房用地,后经村、组同意,原告将住房建在苏建国的自留地上。原告建房时,被告家有一厕所在原告房屋前河堤上,尔后拆迁至屋后。自此两家不断发生纠纷。1982年6月,原告改建杂屋,擅自拆除被告家澡堂,引发纠纷,被告向某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按原地原样恢复被告家澡堂。该纠纷于1983年4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1985年4月15日,原告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发有山政房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03.63平方米。1994年8月,原告又经房产部门登记建筑面积为120.31平方米,并于2006年6月2日换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10月,被告胡某乙、胡某甲经衡山县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发给山私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了被告改造住房。为此,被告与原告又为土争地议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被告将住房建成,仍与原告房屋毗邻。在原告屋后、被告正房右侧留有13平方米空地,在这块空地上,紧靠原告右正房后被告历来配砌一个澡堂,其余没有其他建筑,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也是这块地,至今为止,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法定的证据属各自所有。1995年以前,原告曾多次向某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知道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历来在法院打官司的事实。故没有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1月,被告胡某乙、胡某甲向某土部门申办国土使用证,国土部门受理,将原、被告屋后存有争议的空地划给了被告使用,并颁发了(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6月14日,原告以政府办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政府颁发给被告的(2005)x号土地使用证。同年8月25日,本院(2006)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衡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3日颁发给被告的山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0日,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作出(2006)山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胡某甲拆除(厨房、厕所)违法建筑。
另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组织人员擅自将被告家的厨房、厕所拆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用权或用益物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相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胡某甲于2005年12月13日通某政府部门批准,取得土地使用证,将原有澡堂改建成厨房、厕所。后来原告通某行政诉讼,撤销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厨房、厕所。由此可见,原告完全可以通某正当、合法的程序解决纠纷,但原告擅自将被告的厨房、厕所拆除,现引起本案相邻纠纷的建筑已灭失,其废砖渣所处位置并非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地界内,且并不影响原告的通某、采某、通某等相邻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废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纠纷而致的经济损失x元,其误工是因为上访、擅自阻工以及非法拆除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打印费损失亦因不能进一步证明与相邻纠纷有关系,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平
审判员贺滴
审判员李德佳
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旷曲宇
校对责任人:李德佳打印责任人:旷曲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